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簡
字第1554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參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至民國97年3月31日止,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4月1日起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25日止,尚仍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書狀略以:伊前因原告
所聘信用卡業務人員以三寸不爛之舌遊說,並佐以贈品及刷
卡禮為誘,乃從該員迫切指示,迅速依指示於「信用卡申請
表格」內填寫個人資訊及簽名,即為該員將「信用卡申請表
格」收回,未能細譯該申請表之條款內容及意旨,實難知悉
伊之權利義務云云為辯。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Xcash金
援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相關費用、分期未入帳暨歷史帳單
查詢資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
未提出有何遭強迫、詐欺而為法律行為之證明方法,且其為
高職畢業之人,於95年間開始使用信用卡時,已為成年人,
,應有一定事理識別能力,亦難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情事,其抗辯自無足採,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新臺幣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