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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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蘇淑玲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0年6月1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66872號、第裁40-ZFQ02953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同日12時49分許,行經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第9車道(即電子收費ETC車道)、樹林收費站第11車道(即電子收費ETC車道),均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完成通行費扣款,嗣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發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然蘇淑玲均未於補繳期限即100年3月25日前補繳通行費,而各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100年2月13日12時35分許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3月25日未補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
100年2月13日12時49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3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及龍潭分隊值勤警員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查證後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未接獲高速公路ETC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以致逾期未能在繳費期限內繳納而被處罰6,000元,本人實未接獲任何公示、明示領取單以致本人權益受損,據此,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繳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及第2項、第17點亦規定甚明;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100年2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同日12時49分許,行經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第9車道(即電子收費ETC車道)、樹林收費站第11車道(即電子收費ETC車道),均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完成通行費扣款,嗣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寄發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然蘇淑玲均未於補繳期限即100年3月25日前補繳通行費,而各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100年2月13日12時35分許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3月25日未補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100年2月13日12時49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3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及龍潭分隊值勤警員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經交通○○○區○道○○○路局龍潭收費站於100年5月19日以高龍稽字第1000000755號函稱:「.......三、經查本舉發單應行補繳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其補繳通知單,於100年3月10日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完成寄存送達,寄存土城清水郵局(處理局_板橋郵局)掛號信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寄送地址:蘇淑玲_新北市○○區○○里○○路○段○○○號13樓。台端未能於補繳期限補繳通行費,是以,本局依旨揭條例,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隨文檢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二紙供參。四、基於本件ETC通行費之欠費通知,已完成送達程序,臺端未能於期限內補繳,本局依法舉發請諒察,請於罰單繳納期限內,就近於代收機構繳納罰鍰,如逾期請於100年6月9日(星期四)前攜本函及罰單至原管轄監理機關繳納罰鍰,若不繳納依法將加重處罰。另您ETC通行費尚未補繳,請速至遠通公司各直營門市繳付(遠通客服電話00-00000000),如不繳交依法強制執行。」各情,有交通○○○區○道○○○路局龍潭收費站100年5月19日高龍稽字第1000000755號函、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
100年4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EQ029534號、第ZEP066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暨違規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6月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66872號、第裁40-ZFQ029534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之催繳通知,業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送達,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2段261號13樓」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100年3月10日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士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同日將該2份催繳通知寄存於土城清水郵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各情,有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而上開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2段261號13樓」,係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為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之車籍地等情,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依法登記之戶籍地及車籍所在地無疑,足徵前揭通行費之催繳通知單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算10日後,已於100年3月2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且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是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不依規定繳費」,則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併聲明異議云云,自難憑採;茲異議人未於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通行費,遠通公司依規定移送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處理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符之處,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因就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經核均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