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上訴人 鄒博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鄒博羽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妨害公務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想像競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 施靜宜陳信智 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妨害公務之犯行,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予說明上訴人因另案遭通緝,嗣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暫停路邊食用炒飯時,經警方偵防車前後攔阻且聽聞警員表明身分後,即打倒退檔加速衝撞後方圍堵之偵防車,致該部偵防車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毀損情形,迄警員持槍射擊其所駕駛車輛輪胎後始停車,足見其確實知悉包圍之人為警員且在執行公務,其因遭通緝而有衝撞警方偵防車以逃逸之動機甚明。因認上訴人所辯其不知包圍者係警員且係一時緊張誤踩油門云云,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等旨甚詳,經核上開論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並非故意而係誤踩油門所致,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不當云云,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且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再聲請調閱相關有利證據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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