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上訴人 劉怡君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52、36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劉怡君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含定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62、70頁),因認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並為補充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及應執行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暨附表三編號28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恤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量刑,乃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件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至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違法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猶不相當之情形者而言。原判決已載敘本件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其規範行為態樣及客體,俱與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規定有別,自無比附援引上開解釋意旨之餘地等旨甚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