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上訴人 陳怡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怡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認定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承認客觀事實及過程),佐以卷附如原判決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及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依調查所得載敘:以上訴人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足認其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再者,上訴人自承其於那幾天(即寄出銀行帳戶資料前)本來是要向其父借錢,但經其父言及如果遇到詐騙集團,被騙走金融卡是你家的事,也曾去找了幾家當鋪詢問,但當鋪都說要押機車否則不借,並沒有要其提供金融卡等情,足見上訴人應可輕易察覺倘辦理貸款而無需提供任何擔保品等程序,顯屬有疑,然其卻仍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等事項下,僅以LINE通訊之方式,即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銀行上開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使用,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衡以貸款之期間、利息、核貸方式、手續費用、還款方式,為一般借貸重要約定事項,亦係借款人用以評估有無能力還款,然上訴人與對方就上開重要事項均無事先約定,竟仍將其所有之銀行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主觀上具有縱他人持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因認上訴人所辯其係要申辦貸款並無詐騙之意等詞,委無足採。是上訴人確有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甚明等旨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徒執與本案無關之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金額,爭執被害人 廖英鈞 所匯入之金額不符,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證據未盡之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