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上訴人 鄭慧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39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慧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已載敘認定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諭知沒收暨追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㈡緩刑之諭知,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上揭所犯情狀,認其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及犯罪期間長達6年致被害人公司資金調度發生極大缺口,損害非輕,難認係一時失慮而認上訴人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猶執於原審同一辯詞謂其並無前科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惡性並非重大,量刑顯屬過重及未予諭知緩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給予宣告緩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