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博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3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博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鄒博羽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其母 王藝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施靜宜 及友人 陳信智 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383巷巷口前暫時停車,因鄒博羽另案受通緝,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 林政炫 發覺,請求警力支援,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等3輛偵防車包圍上開小客車,並下車向鄒博羽表示警察身分,請其配合下車調查;鄒博羽明知林政炫等人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且偵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為避免遭警查緝,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倒車衝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政炫等警員執行公務,並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右側前、後門鈑金凹陷、漆面刮損,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鄒博羽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博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靜宜、陳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3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31至33、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警員查緝,駕車衝撞上開偵防車之強暴作為,已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因此致上開偵防車受有前開損壞,自足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未予評價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9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以一駕駛車輛衝撞偵防車之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及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受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毒品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明知員警
執行勤務,竟為逃避員警盤查,以倒車衝撞警用偵防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毀損警用偵防車,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素行,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送貨,月收入大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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