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雲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雲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雲浩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東路6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為隨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為隨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戚務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為隨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為隨東路66巷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戚務桓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雲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戚務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4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539000號函文暨所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雖有前揭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既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上開規定自應加以遵守。另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系爭路口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雖與有過失,然此部分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合格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
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輕重與雙方過失比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前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未到庭,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7月10日電話紀錄表可參(審交易卷第37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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