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丁易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易倫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法院實務上有就犯5次販賣毒品罪之被告,各判有期徒刑15年,僅定應執行18年6月;有就毒品案總刑期17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897號裁定);有犯販賣毒品罪4罪,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0年2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獲寬減刑期達原宣告刑期之三分之二(臺灣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有犯竊盜罪,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抗告人所犯諸罪固係咎由自取,惟原裁定量刑過苛,抗告人對所犯深自悔悟,必改過向上,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10年12月2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為,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期間及均在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原審法院就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7年(其中附表編號3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4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5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各獲減有期徒刑2年、8年4月、5年之利益)以下之範圍內,對比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有所減輕,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
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詐欺類型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並考量抗告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慮抗告人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量刑失衡,質疑量刑過重,洵非可採。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違誤之論據。是抗告人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聲請書附表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誤載「有期徒刑1年4月」之部分,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聲請之本旨,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另原裁定據上論結欄贅載「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雖非無疵,惟此等文字上錯誤,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於原裁定結果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