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5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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