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中第三頁第十七行、第四頁第二行至第三行、同頁第五行及同頁第九行關於「訴願決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揭補正通知函」。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