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本件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