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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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法院所為之協商判決,除有符合:一、被告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情形外,得為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規定甚明。茲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罪,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訛,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向本院聲請進行協商(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同意並諭暫休庭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本院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程序並於協商合意範內為科刑判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同年月十八日宣示判決筆錄),復查無前述符合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存在,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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