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吳進堂 再審相對人 姜秋華
林維乾 李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3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民國93年5月25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本院96年度再字第12號、9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補字第451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嗣再審聲請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而前開補費及駁回抗告裁定已分於99年12月4日、同年12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12頁)。
三、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4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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