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勝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判決書。至就原審同案被告 方其祿 部分,因同案 被告方其祿 及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就原審同案被告方其祿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勝隆(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在中國做生意,且已進行公司裝潢,是因中國要求其提出臺灣公司資本額證明,其向會計師反應後,會計師就告知可以幫忙。其是因為不懂法律才會觸犯本案犯行,原審雖然給其易科罰金之機會,但量刑過重,無法負擔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曾分別於原審判決㈠㈡所示之時間,明知並未於
當時實際收足股款,僅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即製作不實之存款證明,並持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審判決㈠㈡㈢臚列相關證據資料在卷,被告犯行自屬明確。至被告上訴時所執辯解,僅係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且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已係50歲之壯年,前已有相當之生活歷練及經驗,縱其無法確知其所為前揭犯行之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效果,然被告與同案共犯方其祿為能順利完成公司登記及增資登記,製作不實之存款證明,對於相信被告所經營之長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長盈公司)於登記設立及增資設立時間點,長盈公司應有登記公示資本額之交易相對人抑或投資人,實有誤判誤信可能乙情,被告實難推諉為不知。從而,依照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被告不僅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且依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得減輕其刑之情況。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審酌被告明知長盈公司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製作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後,持向主管機關申辦設立、增資登記,紊亂主管機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無法有效控管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並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及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長盈公司交易與否作出評估及判斷,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及被告為長盈公司之負責人,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涉案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兩次犯行均為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參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案情節與犯後態度等情狀,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過重情形,亦無不當之處,本院認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路○段○○○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18樓之3方其祿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街○○○巷○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隆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貳次,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其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貳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勝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18樓之3長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盈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方其祿則係從事記帳士之工作。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登記後亦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初某日,林勝隆委託方其祿調度資金,由方其祿不知情之友人,於101年4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
9萬5000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戶名長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勝隆,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連同林勝隆於101年4月3日因開立上開帳戶所存入之
1萬5000元,作為林勝隆繳納500萬元股款之存款證明,以此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證明,由方其祿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後,委託不知情之 臻順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施明宏 於101年4月5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長盈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資本額500萬元已收足,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該辦公室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長盈公司之股東應繳納前開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月9日核准長盈公司之設立登記。嗣於公司登記辦畢後,於同年月6日、9日將上開股款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㈡、於101年年中某日,林勝隆委託方其祿調度資金,方其祿委託不知情之親戚,於101年6月15日分別匯款690萬、1810萬元至長盈公司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長盈公司股東、林勝隆所繳納共2500萬元股款之存款證明,以此取得公司增資所需之股款證明,由方其祿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後,委由不知情之臻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施明宏於101年6月15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長盈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資本額2500萬元已收足,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致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長盈公司之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業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月21日核准長盈公司之增資登記。嗣於前開事項登記辦畢後,即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股款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勝隆、方其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王明華 、 楊曜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長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勝隆名義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新光銀行101年6月15日取款憑條影本、101年6月18日取款憑條影本、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長盈公司登記資料全卷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㈡、查被告林勝隆任長盈公司之董事,並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長盈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被告方其祿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業務,並由被告方其祿委託不知情之親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長盈公司籌備處林勝隆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長盈公司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作為長盈公司股東及被告林勝隆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於受主管機關查驗後,隨即提領一空,並虛立之股款收足證明,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施明宏出具查核報告書,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方其祿為記帳士,雖未具備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林勝隆,均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共同實施犯罪,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施明宏遂行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是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自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開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等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
4條等3罪,其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
㈤、被告林勝隆、方其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長盈公司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製作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後,持向主管機關申辦設立、增資登記,紊亂主管機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無法有效控管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並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及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長盈公司交易與否作出評估及判斷,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及被告林勝隆為長盈公司之負責人,其係以約10萬元左右之代價請託具記帳士身分之被告方其祿辦理公司設立、增資之資金調度及登記業務(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涉案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