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傅品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苡均俞冠德 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傅品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傅品喬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廖苡均、俞冠德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傅品喬係聲請停止相對人廖苡均、俞冠德對於未成年子女廖○歆之親權,及聲請停止相對人廖苡均對於未成年子女廖○語之親權,併請求相對人廖苡均自上開聲請事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廖○語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廖○語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請求相對人廖苡均、俞冠德自上開聲請事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廖○歆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廖○歆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暨請求相對人廖苡均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40,000元,及請求相對人俞冠德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80,000元,故本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廖苡均、俞冠德對於未成年子女廖○歆之親權,及聲請停止相對人廖苡均對於未成年子女廖○語之親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聲請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各應徵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係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另聲請人請求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720,000元【計算式:540,000+180,000=720,000】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共計為3,000元)。
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傅品喬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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