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銘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銘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銘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相同犯罪類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密接(民國111年2月至3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23次)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表示:受刑人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中,取得其等原諒,受刑人非常努力處理賠償事宜;受刑人也是被詐欺集團利用,期間亦遭詐騙新臺幣65萬元,且於審理期間盡力配合供出上游,彌補自己過錯;受刑人母親早逝,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與90多歲之奶奶需受刑人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並提出被害人陳述意見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7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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