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陸宏燿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相對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分別執對聲請人之父 陸清復 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85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西林路明德巷3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定於112年9月12日進行價金分配。惟聲請人之父已於民國91年3月死亡,相對人未曾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權,其等對陸清復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依分配表分配完畢,執行程序即終結,系爭異議之訴之目的即消失而失其意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程序在系爭異議之訴判決前暫停分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尚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者,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固得提起異議之訴,但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此時,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二字第17266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另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故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該異議之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債權不得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應予廢棄,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查詢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程序,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系爭房地雖經拍定優購,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尚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是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固屬合法。㈡惟阿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
房地業經拍定,共有人 馬志銘 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繳足拍定價金,且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馬志銘陳報狀、繳款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拍賣程序已不得撤銷,馬志銘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縱聲請人嗣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僅得就賣得價金主張權利,尚難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已為之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同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廢棄分配表即剔除全部債權人之債權分配,則依前揭說明,倘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規定,執行法院對其聲明異議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分配之,且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並無另行裁定停止執行分配程序之必要。至於良京公司僅對 陸其進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良京公司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併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系爭房地拍賣優購之價金之分配表1亦未列良京公司為受分配之債權人,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8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則聲請人對良京公司提起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分配程序之執行,難認有其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