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28號假處分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7日113年度全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28號),雖就裁判費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