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啓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啓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騎機車」補充為「騎車牌000-0000號機車」;㈡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㈢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啓隆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被害人 吳育書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離去,但辯稱:我沒有偷,我是在車禍現場地上撿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走被害人吳育書所有之車牌000-00
0號機車車牌1面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育書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車牌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2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吳育書遭竊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車禍後車牌沒有掉落,還掛在車上,且未委託他人及沒有同意被告拿取,應該是被告將車牌拆走等語,業據被害人吳育書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4、25頁)。
又被害人吳育書所騎機車於車禍後,車牌仍在車上並未掉落,此有車禍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67至68頁,詳可見編號4照片),且經警檢視警方扣押之XW5-062號車牌,2顆螺絲生鏽均在號牌上,車牌(號牌)也有被硬扯下所造成的歪斜跡象,亦有扣押物品照片、112年4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警卷第39頁、第27至28頁),均與被告所辯在地上撿車牌不相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上述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啓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被害人吳育書所有上開機車車牌1面;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犯後否認竊盜犯行,欠缺知錯悔改之意的犯後態度,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上開車牌1面,業已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2號被告楊啓隆(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6日22時許,騎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崙寮路與山隙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吳育書所有因車禍而停放在現場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車牌放在腳踏板處騎離現場。嗣於翌(7)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28與台39線路口時,因疑似要闖紅燈為警欄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啓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吳育書於警詢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韻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