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鈺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八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鈺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鈺平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向西行○○○鄉○○路○段之交岔路口擬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率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前搶先左轉且占用來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及由簡 陳阿妙 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段○○○○○○○號碼0○0─0六八號機車,造成 簡陳阿妙 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及左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嗣趙鈺平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陳阿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趙鈺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陳阿妙指訴情節相合,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定有明文,且觀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竟疏未注意即率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前搶先左轉且占用來車道,亦未禮讓由告訴人所騎乘且直行之機車以致肇事,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有過失責任無誤,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基宜鑑字第○○○○○○○○○○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綜上,被告趙鈺平因過失肇事且與告訴人簡陳阿妙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趙鈺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此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是其因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影響程度、事後業經調解但仍未能取得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