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建毅為國園工程公司(下稱國園公司)之工務人員,以駕駛國園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泥製品至工地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上午6時57分前,駕駛國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6時57分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7公里雪山隧道路段,因自小貨車溫度上升且有嚴重冒煙情形,遂將自小貨車臨停在原地外側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援,待援期間應將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吳建毅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淑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自後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擦撞前方吳建毅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後失控撞擊隧道內側壁緣,自小客車左側嚴重凹陷受損,導致夾困於車內之吳淑慧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性傷併氣胸傷害,經緊急送 礁溪杏 和醫院救治仍於到院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淑慧之配偶 廖鴻杰 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鴻杰指訴及證人 阮景明 、 黃煥彰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又被害人吳淑慧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鈍性傷併氣胸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援,待援期間應將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駛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7公里雪山隧道路段故障臨停外側車道後,不先在車後適當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反先查看車輛故障情形,再回到車內找電話要聯絡保險公司詢問拖吊事情,過約3分鐘即發生本件車禍乙節,業據被告警詢供述明確,是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在車後適當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情事,從而,被告疏未於車後適當距離設置故障警示標誌,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致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被告停放前方之自用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然此不能減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明。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均同此認定,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27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即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因本件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不輕,兼衡其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與被害人雖發生本件車禍,惟均未有飲用酒類之情形,分另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104年度相字第180號卷第1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1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104年度相字第180號卷第75頁、第76頁)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