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鈺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趙鈺平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向西行○○○鄉○○路○段之交岔路口擬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率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前搶先左轉且占用來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及由簡陳 阿妙 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段○○○○○○○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 簡陳阿妙 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及左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陳阿妙指訴情節相合,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觀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前搶先左轉且占用來車道,亦未禮讓由告訴人所騎乘且直行之機車以致肇事,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5年1月22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考。被告趙鈺平過失肇事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事證已臻明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敘明被告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影響程度、事後業經調解但仍未能取得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簡陳阿妙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欲左轉,因未讓直行車先行,提早左轉並佔用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簡陳阿妙發生車禍,而簡陳阿妙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及左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傷勢嚴重,且車禍迄今又開過兩次刀,精神上與肉體上受有諸多痛苦,觀諸被告從案發至審理,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刑之裁量,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簡陳阿妙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諸多痛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量刑情狀亦經原審斟酌在內,堪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可採。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復未據其提出新事證或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所指上開理由形式上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論罪科刑之結果,亦顯非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