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92、526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堯教唆偽證,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登堯前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蘭富 (偽證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011、59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有罪後。張登堯不服該判決遂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審理。張登堯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上旬某日,前往陳蘭富位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教唆陳蘭富於審理時證述係陳蘭富請張登堯幫其拿毒品等語,而為不實之供述。陳蘭富亦因張登堯之教唆,萌生偽證之犯意,遂於104年5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開案件審判時,在臺南高分院刑事第四法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即張登堯)看他有無要去拿,如果有的話,我就請他順便幫我拿。」之虛偽陳述。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張登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張登堯係教唆陳蘭富實行偽證之犯罪行為,屬教唆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蘭富之案件,經最高法院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始供認教唆偽證之犯行,核與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即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其除有前述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外,尚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堪認其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2項訂有明文,故本案被告所犯教唆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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