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偉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江佩蓉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智偉於民國104年9月1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陽明二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校舍路78巷時,適有 張芝瑜 騎乘腳踏車沿校舍路78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張芝瑜見狀閃避不及,致游智偉前開自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與張芝瑜腳踏車後輪發生擦撞,張芝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之扭傷或拉傷、左上臂挫傷、右肘之擦傷、雙膝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或通知警察前來處置,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被害人張芝瑜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照片、舉發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伊有下來看她,她說沒有什麼事我才離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1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陽明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芝瑜發生擦撞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張芝瑜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有左肩之扭傷或拉傷、左上臂挫傷、右肘之擦傷、雙膝之挫傷一節,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足堪以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然經證人張芝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騎乘腳踏車,對方開貨車,從我旁邊經過,我要直行時他轉彎,他車子前面撞到我腳踏車後輪......有倒在地上不到3分鐘我就自己站起來,我起來之後,被告有下車查看問我有沒有怎樣,那時我說我沒有怎樣......被告看不到我膝蓋有擦傷,因為那時我站著,那邊光線不是很好,且我襪子是黑色,被告應該是看不到......被告也看不到我手上有紅腫,因為現場很暗,沒有很亮......他有下車問我有沒有怎樣,是我說沒有,他才離開,他說要離開,我說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8頁背面筆錄),故依證人張芝瑜所述,可知於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有下車詢問證人張芝瑜有沒有怎麼樣,而經被害人答稱沒有怎麼樣等語,則被告於主觀上尚難認被害人有受傷之情形自明,且依車禍當時為夜間,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肩之扭傷或拉傷、左上臂挫傷、右肘之擦傷、雙膝之挫傷,其傷勢尚屬輕微,於燈光昏暗之情況下,被告衡情無法馬上查知被害人張芝瑜受有傷害,亦有可能,尚無從期待被告對於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則被告於徵求被害人張芝瑜之同意後離開現場,實難依此而遽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五、從而,被告客觀上雖有離去肇事現場之行為,然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自難逕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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