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4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1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租屋處,以提撥管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日下午1時55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宜蘭縣○○鄉○○○道與深圳二路路口緝獲,並在其所有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05公克、驗餘淨重0.0047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提撥器1支,復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在被告所有背包內扣得之白色細結晶及白色乾漬物各1袋經送鑑定,結果白色細結晶1袋未檢出毒品成分,另1袋白色乾漬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05公克、驗餘淨重
0.0047公克)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提撥器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租賃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05公克、驗餘淨重0.004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提撥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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