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 洪千惠 即 洪月卿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沈吉本
羅文彬 黃翠瑤 張吉祥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曾裕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張簡旭文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千惠即洪月卿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等文件,以書面向債權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