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耀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號、105年度執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耀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耀冬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2年11月17日18時5分許│95年09月15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2年度偵字第5174號│104年度偵字第4165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3年度交簡字第61號│104年度訴字第306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02月25日│104年10月16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交簡字第61號│104年度訴字第306號││││號│││││判決├──┼──────────────┼──────────────┼──────────────┤││確││││││定│103年04月01日│104年11月05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否│││罰金之案件│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93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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