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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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乙○○、丙○○之住所地均係在台北市大安區,而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涉嫌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發信新聞以誹謗自訴人甲○○之犯罪地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在之台北市○○區○○路○○○號,是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以及自訴意旨之犯罪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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