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行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