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CO0000000、8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及安豐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逕行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1千8百元及3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東監違裁字第裁81-CO0000000、81-CO0000000號)附卷可稽。
三、異議人甲○○經本院傳訊未到庭,於異議狀中表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上揭時、地行經該地遭警攔檢,而有逃逸之行為,無任何違規,豈能逕行裁罰;且本件並無任何科學依據及照片證明本人違規且同時加速逃逸,只因員警主觀認定是否得當、是否有誤,為此,爰依法聲請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惟查:異議人甲○○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員警乙○○到庭結證稱:該地係Y字型路口,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從支道出來,我們在幹道上攔截,當時看到異議人違規時,有用指揮棒攔下異議人,我們站的地方可以看得到燈號的變換,當時異議人確實是在紅燈的情況下闖紅燈。異議人在我們攔下時就直接在路口迴轉,往另外幹道的方向轉回去,我當時看得到異議人的車牌,後座有載一個女生。又異議人所駕重型機車係銀色三陽機車,並身著深色外套,且該日並無下雨、視線良好,並只有異議人所乘該重型機車於該日遭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查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參以案發當天證人上前揮動指揮棒將其攔停時,異議人即迅速往另一幹道方向迴轉,依社會一般合理生活經驗,違規者應無不知之理,堪認異議人當可清楚見聞證人攔停之動作無訛,又證人就異議人之特徵、機車之外型及有無載同其他乘客等情皆證述明確,本院復審酌就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較無誤判之可能,而證人看見異議人車輛有違規行為後,衡情會先看清楚車牌,比對正確之後才會舉發,進而附記其他事項,又車輛駕駛人非必為車輛所有人,尚無明顯證據可推斷本件舉發有誤認車號之情事,況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其僅空言辯稱:並無違規行為,自不足採。
(二)異議人又質以:並無任何科學依據及照片證明本人違規且同時加速逃逸,只因員警主觀認定是否得當、是否有誤云云。查本件雖無員警執勤過程之全程錄影或照片可以佐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惟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警員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警員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再者,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本件員警基於本條之規定自有逕行舉發之權源,無待提出照片或錄影資料等證據佐證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而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是異議人尚不得以本件無採證照片即主張無違規事實。從而,員警舉發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無明顯之錯誤,又非毫無事實根據,自可資為認定事實之憑據,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1千8百元及3千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