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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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KAE一一七六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甲○○當時過紅綠燈時有抬頭看,當時見黃燈亮中就行駛過,經過後警員攔下並告知紅燈已亮約二秒,與異議人之認知有出入,且該道路為警攔下處有二百至三百公尺,並為弧形道路,異議人當場告知未闖紅燈,並拒簽、拒收通知單,況當時警員並無錄影蒐證之證據,且當時時速40公里,每秒公1.1公尺前進,是否能清楚看見停止線上逾線,為此聲明異議,因不服原處分,而向本院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甲○○(即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中午一時四十二分許,行經雲一六四公路拔拉腳路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一六四公路拔拉腳路之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亦據證人即警員 陳明長 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綦詳,其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一點四十二分許,你在哪裡?做什麼事情?)在雲一六四公路拔拉腳路口取締交通違規。(當時是否有發現有何違規行為?)提出照片共十二張附卷,當時我們巡邏車是停在編號四照片註明『巡邏車』的地方,而我是站在該照片所畫圓圈的地方,就是在路邊,而且目視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當時所站位置離紅綠燈多遠?是否可以清楚看到燈號的轉換?)可以看清楚燈號轉換,我站的位置大約離紅綠燈四十公尺左右,違規人的車子是最後一部車子,他前面那輛因為剛好閃黃燈第二次時進入路口,所以我沒有攔那一輛,異議人的車子是已經紅燈,他可能認為煞不住了,所以乾脆就直接通過路口。」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二)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從而,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以,證人即警員陳明長與抗告人甲○○素不相識,兩者亦無仇怨,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況據證人所證及提出之現場照片均顯示,警員當時所處之位置距離該路口及紅綠燈號誌不遠,確可清楚見到燈號之轉換無誤(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抗告人甲○○於原審亦對證人即警員陳明長關於當時所站位置之陳述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是證人即警員陳明長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三)至證人即警員陳明長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為證。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本件舉發不當,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甲○○於當時確有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認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