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7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經警所採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又被告前因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復於上開所犯之罪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可堪認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雖未因先前觀察勒戒處分與施用毒品徒刑之執行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並以「在警方未表明身分搜身時,伊自己拿出毒品交給警方偵辦採集尿液函送,且伊自覺吸食毒品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乃自行到成大醫院自費參加替代療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稽之被告於上開時間遭員警查獲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載,並無被告主動提出毒品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已無可採;又被告是否於本件事發後自行參加替代療法,與被告本件犯罪是否成立,得否免責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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