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七年聲字第八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曾以入監前必須安頓家庭,結算商務避免損及顧客權益等情,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廿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緩於二個月後,再到案執行,惟未見該署檢察官就延緩執行事宜函覆受刑人及具保人,致受刑人及具保人在家等候通知,自無檢察官所指受刑人逃匿事實。是本件受刑人甲○○既未逃匿,即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保證金。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詐欺(檢察官誤載偽造文書)案件(本件具保人乙○○係受刑人甲○○配偶),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指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廿日,以保證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由受刑人甲○○配偶即具保人乙○○於九十六年四月廿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甲○○釋放。詎受刑人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字第二四○號詐欺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八條、第一二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乙○○上開所繳納保證金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八條、第一二一條第一項,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受刑人甲○○前曾聲請延緩執行,未見檢察官回覆,致受刑人在家等候通知,絕無逃匿情事,不應沒入保證金云云。惟查︰㈠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保證金
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八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詐欺案件,經原審指定以保證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而繳納新台幣五十萬元保證金,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詳七三號執行卷二頁)。嗣甲○○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以九十六年上易字第四九○號判處應執行徒刑一年八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嗣經台灣台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指揮執行,而傳喚受刑人甲○○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廿九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乙○○應帶同受刑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到案接受執行,但該二人傳喚通知,均經郵局以受刑人甲○○及乙○○住所遷移而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執行傳票在卷可憑(詳二四○號執行卷六六至六八頁)。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受刑人甲○○主動打電話表示,其與丈夫乙○○(具保人)目前均住於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油車店五號,並要求傳喚於九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到案執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詳二四○號執行卷七八頁)。因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再通知受刑人甲○○應於九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到案接受執行,同日亦對具保人乙○○送達「執行具保人通知(請台端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受刑人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廿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台幣五十萬元)」,請具保人乙○○亦應於九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到案,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二四○號執行卷一○三至一○四頁)。惟受刑人甲○○卻於九十七年三月廿四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因家計均賴受刑人甲○○維持,是受刑人甲○○亟需在入監前妥適安頓,又受刑人甲○○尚有商務急待結算,為免因入監服刑損及顧客權益,然非短時可就,請准受刑人延緩於二個月後再予執行云云,有受刑人甲○○聲請狀在卷可稽(詳二四○號執行卷一○七至一○九頁)。經執行檢察官於聲請狀批示:「所提理由與法定要件不符,礙難照准」(詳二四○號執行卷一○七頁),執行檢察官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廿五日批示:拘提受刑人甲○○。旋即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發文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代為拘提甲○○執行其所犯詐欺案刑罰,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發拘票,限於九十七年四月廿一日以前拘提到案,交司法警察前往「嘉義市○○里○○○路○○○號及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油車店五號」二處執行拘提,但因受刑人甲○○行蹤不明而未遇受刑人,致未能拘提到案執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函文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函附拘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詳二四○號執行卷一一二、一一九至一二三頁)。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檢察官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乙○○上開所繳納新台幣五十萬元保證金,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函文在卷可憑(詳二四○號執行卷一三一頁)。綜上所述,受刑人甲○○顯已逃匿,應可認定。執行檢察官因而聲請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保證金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受刑人在家等候通知並無逃匿云云,洵無可採。
㈡至抗告意旨稱,受刑人甲○○曾於九十七年三月廿四日具狀
聲請延緩執行二個月,以待安頓家庭及結算商務云云。受刑人所稱若然屬實,則受刑人其至遲亦應於九十七年五月廿四日到案執行。惟本件迄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具狀提起抗告,受刑人甲○○仍未到案執行,顯見抗告人所辯,受刑人未逃匿,洵屬虛妄。是本件受刑人甲○○行蹤不明,而有逃匿之虞情事,應無疑義。是抗告人辯稱,受刑人甲○○未有逃匿,均無可採。綜上,本件受刑人甲○○既已逃匿,原審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