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7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向抗告人購買之預售屋有諸多瑕疵,目前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因瑕疵金額遽增,抗告人正加速將所有財產處分隱匿,致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相對人主張假扣押原因乃「抗告人正加速將所有財產處分隱匿」,就此等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未盡主動釋明義務,其聲請顯無理由;相對人復稱「訴訟程序中建物瑕疵增多修繕費用」,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作釋明,顯係重複聲請,自無理由。再抗告人公司之主要業務乃預售屋興建,名下有相當多之不動產,如嘉義縣太保市○○段1624、1643、1659、1660、1668、1672、1674、1675、1676、1677、1678、1679、1680、1681、1682、16
83、1684、1685、1298、1304、1314、1323、1325、1328、1331等建號房屋,且相對人所查封之同段1612、1615、16
16、1618、1619、1620建號均屬抗告人所有,總計有28筆不動產,每棟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計算,不動產價值即有1億6,800萬元。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間,以名下不動產向台灣銀行借款4千萬元,此並非當然使抗告人公司變成無資力狀態。況且該款項乃支應下包工程款,屬正常公司業務範圍,而之前抗告人向土地銀行之借貸,已還清貸款,可見抗告人還款能力良好,若抗告人惡意減少財產,藉此損害債權人未來可執行之財產,抗告人大可將所有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減損債權人權益。相對人明知除上開向台灣銀行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外,抗告人尚有諸多不動產,且價值遠高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又相對人稱抗告人「隨時可將房屋出售,可瞬間成為無資力」等語,惟非等同「即將成為無資力」。因此,相對人須就假扣押原因「即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進行釋明,若抗告人真要脫產為無資力,讓相對人無法受償,為何相對人已經開始對抗告人起訴,抗告人之預售屋完成保存登記後,仍要登記抗告人名義,「增加」抗告人資產,若欲脫產,怎可能放任如此多財產,讓相對人查封。足徵抗告人並無脫產意圖,若相對人以此種推測之方式即可准予假扣押,任何人均得以懷疑某人要浪費財產,即可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將使假扣押制度形同虛設。是抗告人並無資力欠缺之情況,自不符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應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改判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對其名下之不動產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即97年4月8日)紛紛將之向銀行設定高額(超出買賣之金額)之抵押權(僅餘相對人扣押之不動產未設定),意圖使相對人日後難以求償之意甚明,相對人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之「請求減少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相對人基於該訴訟事件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因請求金額有增加之必要(瑕疵項目增加),故再聲請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俾保債權完全之受償。茲因相對人起訴時聲明之金額係初步估算之金額,因應訴訟中增加及確認之瑕疵,修繕費用遽增,加上送鑑定之項目甚多,鑑定費用估計至少新台幣10萬元以上,暨遲延違約金時點之計算因素,實有增加請求金額之必要。相對人亦擬於鑑定後擴張金額之聲明,再增加請求51萬元之金額,故原聲請假扣押之金額30萬元,並不足以保全相對人日後全部債權之執行,故有先行假扣押之必要。再按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屬之。又假扣押原因眾多,所須之釋明亦不相同,如有處分財產之情事,欲釋明除非調閱謄本否則無從提出,但如謄本已登記已無保全之必要,故就類此原因債務人財產之處分隱匿,僅能以有「處分隱匿」之虞,但並無法提出事證,故此部分如尚要求定要提出事證才算釋明,顯強人所難,亦不足以保障債權人保全處分權益之行使。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緣因抗告人為建商,就其所興建之不動產,係以出售為目的,故其起造之建物僅暫時為抗告人所持有,且其興建之地上建物及基地,向銀行高額借貸並設定高額抵押權為常態(資金周轉),則在抵押權未塗銷前普通債權人即有無法完全受償之虞,且亦無法確認債務人不會再增加抵押債務。本件相對人訴請移轉之土地持分,現尚存有向銀行消費借貸所設定金額高達15億8280萬元(其中2億1600萬元係抗告人於97年7月3日才又借貸設定之抵押金額),將影響地上建物之價值。此外,抗告人對其名下尚未售出之不動產於本案訴訟進行中(97年4月8日)尚紛紛將之向銀行設定高額(超出買賣之金額)之抵押權,則既為建商之抗告人,其資產之變動性不可不謂非常頻繁且難測,且又有近20件之建物糾紛訴訟中,相對人先前第一次聲請假扣押,抗告人隨即提出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並馬上將建物移轉過戶他人(此次亦同,足證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並無法持久擁有),且一再拖延訴訟針對鑑定事項及鑑定費用一再爭執,導致本訴已歷經一年尚無法送鑑定。另抗告人自始至終均不承認有瑕疵擔保責任存在,則抗告人會處分隱匿財產應屬可預期之行為。再就抗告人於近期一再將其名下財產設定高額之抵押權情事以觀,其意圖使相對人日後難以求償之意甚明,相對人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審以此認係屬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應屬法官之職權認定範圍,應無不當。另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狀乃載「債務人正加速將所有財產處分隱匿」,則設定抵押自屬「處分財產」;至於所謂財產之「隱匿」,其涵義應為廣義之解釋,蓋只要債務人之財產有所處分均可導致其財產生隱匿之結果,設定高額(超越不動產價值)之抵押權,日後亦生普通債權人無法受償之虞,其結果即與債務人無該財產存在生同樣效果。從而債務人處分「尤其是物權處分」其財產,至終均形同「隱匿」其財產之效果,故而相對人以抗告人「隱匿」其財產之情事聲請假扣押意在含括抗告人一切不利債權人將來受償之處分財產行為,如此始符假扣押保障債權人債權將來能受償之立法意旨,抗告人前揭所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自不可採。且抗告人所提出之28筆不動產,其中1619建號已於97年6月30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葉芳任 ;1612、1325建號業經送件申辦欲分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白鴻嘉黃雪黛 ;1672、1298、1328建號已分別出售予第三人 陳珮玫 等人,此外尚有未查詢到已出售而尚未送件申辦移轉登記之建號,及抗告人現仍設有售屋中心持續出售所興建之建物情事,足徵抗告人之所謂鉅額資產及存款並非可長久持有而係瞬間即可轉移他人,致公司瞬間成為無資力之狀況,抗告人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雖稱已清償抵押債務,但卻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抗告人亦坦承為支應下包工程故於97年4月8日再向台灣銀行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借貸,則倘如抗告人自稱有鉅額之存款又何須再向銀行借貸?足證抗告人仍有資金不足需向銀行借貸之嫌,則抗告人日後即有成為無資力之虞,應係合理之疑慮!再因抗告人係建商,以興建建物出售為目的,且抗告人之資產全係所興建尚未出售或已出售尚未移轉予買方之建物,抗告人亦表明興建建物即係為出售,無法保證日後無再出售尚存建物或抵押借款之可能性,且亦有實際之移轉產權之情事,足令人疑慮抗告人日後將會持續出售所持有之資產,或再向銀行抵押借貸,終致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而抗告人聲稱有鉅額之存款但並未提出帳戶資金證明,只徒以相對人先前有對其帳戶聲請查封之事實,即謂有鉅額存款顯欠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相對人本件之債權金額雖僅為51萬元,但因抗告人因建物瑕疵擔保之相關訴訟高達20戶,累積之請求金額實已達千萬元之鉅,抗告人現持有之資產日後是否仍能安穩存在既非抗告人敢保證,則相對人對抗告人日後有成為無資力狀態之疑慮並非憑空推測甚明。復因未起訴既可聲請假扣押,則就欲擴張聲明部分之金額聲請再為保全,與法並無不合。況就本訴請求前已聲請假扣押獲准,則就欲擴張之金額再聲請假扣押乃係基於同樣之假扣押事由,第一次既已准許,第二次自得以第一次已獲准假扣押之情事認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故原裁定並無不當。且相對人即聲請人既已表明願供擔保,原審當可依職權認相對人釋明之欠缺可依擔保金補足之,而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故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陷於財務困境、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以脫產,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參諸該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至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則得為命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惟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94年10月2日與抗告人訂約,購買抗告
人於嘉義縣太保市○○段213、213-1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及其基地,並訂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嗣發現系爭建物有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事,為此相對人已於原審法院提起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且因訴訟中發現買受之建物瑕疵增多,修繕費用遽增,有再增加扣押金額之必要,而聲請假扣押裁定等語。業據其於原審法院指述甚詳,並提出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2373號假扣押裁定、及96年度執全字第1254號假扣押執行函文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1頁),且於本院稱抗告人嗣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有意圖使相對人日後難以求償之意等情,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廣告不實項目明細表、建物本身施作瑕疵部分項目明細表、建材不符約定之品質項目明細表、瑕疵鑑定項目明細表、增加鑑定項目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10-35頁)以釋明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自屬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就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係屬「
就財產設定負擔」之範疇,且其主要業務為預售興建房屋,僅以部分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名下尚有許多財產足資清償債權,其並無資力欠缺情形云云。惟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顯示,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628、1633、1634、1635、1636、1637建號等房屋,均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即97年4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為4,800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0-15頁),另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已經設定最高限額為13億668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雖該款已於97年1月2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全數清償,惟並未辦理塗銷登記外(見本院卷第88頁);又於本案訴訟後(即97年7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為2億1600萬元(指前二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且將其所有之部分土地及其餘房屋均列為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之標的範圍,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106頁)。惟按抗告人乃為建設公司,名下資產雖多,既以出售新建不動產為業,故其名下之不動產流動性偏高,且本案訴訟之原告即多達17人,可知抗告人之債權人非僅相對人一人,抗告人上開行為,自影響相對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是難認抗告人並無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其財務狀況之行為,可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應堪認定,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㈢至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前聲請原審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3
73號裁定假扣押金額30萬元,已足供相對人日後強制執行之擔保,且相對人亦未追加起訴金額,本件假扣押顯係重複聲請等語。惟因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屬擴張本案請求51萬元部分,核與相對人原聲請原審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73號假扣押裁定所請求之30萬元範圍不同,非屬同一債權,自無相對人重複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另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迄未於本案訴訟擴張聲明,則應係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成立無關,是抗告人為此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其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提出釋明,況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原法院已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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