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春美 (原名: 吳陳春美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莊偉廷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春美(原名:吳陳春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109年6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9年8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4月7日下午2時25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僅有債務人到場,債權人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必要生活費用約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敬老津貼,106年3月至107年12月每月為3628元,109年1月起為3772元,合計為8萬7360元;必要生活費用約每月6000元,不足部分由女兒資助。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㈡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已高齡78歲,僅靠社會救助金生活,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卻迫切聲請免責,令人懷疑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為不實記載。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或有條件尚未成就之存款或不動產。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㈠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
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所領取之敬老津貼係長期、定額之給付,應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之固定收入,本院即以債務人所領得之上開敬老津貼每月3772元,作為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之固定收入共為3萬7720元(計算式:敬老津貼3772元×10個月=3萬7720元)。
㈡至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以每月6000元計算,債務
人雖未列明項目,亦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低於臺北市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亦低於系爭清算裁定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06元,其主張之數額堪認可採。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時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6萬元(計算式:6000元×10個月=6萬元)。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五、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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