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44號、第10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志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之GPS阻斷器貳組、數字模具拾張、英文模具(大)貳拾陸張、英文模具(小)參張、噴漆罐伍罐、去漬油壹罐、螺絲起子壹支、各式鑰匙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 陳欽瑞 「所有」更正為陳欽瑞所「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元義 於警詢之證述」、「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被告朱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0判決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已吸收低度之偽造行為,偽造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朱志平與 林文豪 2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與林文豪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又為規避查緝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GPS阻斷器2組、數字模具10張、英文模具(大)26
張、英文模具(小)3張、噴漆罐5罐、去漬油1罐、螺絲起子1支、各式鑰匙1批,分別係被告及共犯林文豪所有,供其等2人犯上述2罪或預備犯罪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及手機11支,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持以犯上述2罪使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⒉未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係共犯林文豪交付被告,作為被告一
同犯案之報酬;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件被告與共犯林文豪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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