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93號被告陳淑娟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於民國105年8月20日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因而不慎撞及沿建國北路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 張勝 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 張勝傳 受有左側第6、7、8、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勝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及偵訊│坦承駕車闖越紅燈撞及告│││時之供述│訴人張勝傳所駕營業小客││││車,致告訴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張勝傳偵查中之證│佐證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述│經過。│├──┼───────────┼───────────┤│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陳淑娟及告││││訴人張勝傳所駕駛車輛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一)、(二)│面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陳淑娟、告訴人張勝傳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現場照片15張│佐證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陳淑娟、告訴││││人張勝傳駕駛車輛之損壞││││情形。│├──┼───────────┼───────────┤│四│被告陳淑娟、告訴人張勝│佐證被告駕車闖紅燈撞及│││傳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告訴人所駕汽車之事實。│││及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陳淑娟駕駛車牌號碼│││106年1月10日北市裁鑑字│2382-VE號自用小客車違│││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告訴人張勝傳駕駛車牌號│││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碼567-9C號營業小客車無│││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肇事因素。│││2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六│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告訴人張勝傳因本件│││證明書│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6、7││││、8、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