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同時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其於保全處分聲請狀僅記載:「聲請人甲○○聲請更生程序,請貴院停止債權人的所有強制執行,特別是房屋查封執行,為方便日後更生的履行,請貴院核准停止」等云云,並未具體記載係何財產受強制執行,已有未合,且依聲請人更生聲請狀財產目錄欄所載,其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目前並無經另案查封及扣押,而聲請人復未敘明本院應為如何之保全處分,致本院無從審酌、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及保全處分之內容,藉以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及必要性,而聲請更生程序,亦非當然得為聲請保全處分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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