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塑膠吸管貳支及已使用過之包裝袋 伍拾玖 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第23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5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9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轉執行下述㈡所示之有期徒刑),於90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㈡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1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1日;㈢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連同上述㈡後段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部分,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前開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5年內之95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6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㈣所示之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以塑膠吸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樓下與父親乙○○發生爭執,而徒手傷害父親乙○○(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經乙○○報警處理,而為警於甲○○之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支、塑膠吸管2支及已使用過之包裝袋
59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6309號偵查卷第42頁),且有查獲照片1幀存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17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支、塑膠吸管2支及已使用過之包裝袋59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㈢、㈣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戒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
5年後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支、塑膠吸管2支及已使用過之包裝袋59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7月25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五、至被告另被訴之傷害部分,因告訴人乙○○已撤回告訴,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爰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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