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158號
原告 唐麒 原
被告 何在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在網路「MOBILE01」網站上刊登不實掃地機器人商品拍賣訊息,誘騙不知情之買家即原告上網購買,因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依自稱「 許竣益 」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600元匯至被告在京城商業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後因原告察覺有異,方報警處理,認被告受有5,6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5,600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元。
二、被告則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確為其開立之帳戶,但是其亦為被害人,係因其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遭對方自稱「許竣益」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詐騙,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然後會幫其申辦貸款,其並未與詐欺集團一起為詐騙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查分署認定,如果今日將5,600元還給原告,豈不證實其有詐騙元告之行為?所以被告否認收取原告5,6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匯款存摺及記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6238、6925、7854號)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因受詐欺而將5,600元匯至被告開立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中之事實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次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需款恐急,受詐欺集團所欺騙,將其開立京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業經臺灣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238、6925、785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查分署(110年上聲議字第2177號)縝密偵查認定詳盡;而依前述最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至多僅屬指示給付關係,被告提供帳戶行為僅能認定為詐欺集團之工具,並無實際處分或管理該京城銀行帳戶之權利,亦無任何獲得利益(與民法第179要件未符),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亦僅單純屬其與該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0元,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5,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