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58號

原告 陳建良

被告 陳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甲○○與被告係同公司同事,被告明知原告配偶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甲○○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11年2月25日共赴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月萊汽車旅館及520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共4次,顯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配偶權,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甲○○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其與甲○○僅為好朋友及同事,無任何苟且之事,對於卷附寫給甲○○之紙條為其所寫乙事並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婚姻既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據此,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與其配偶發生性關係,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手寫書信、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分述如下:

 ⒈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甲○○具結證稱:「(問:如何跟被告認識?)我跟被告是公司同事,都是照服員。」、「(問:110年12月18日到汽車旅館?)是。當時沒有談戀愛,當時只是好玩。」、「(問:那天被告如何說要去汽車旅館?)他只是說要帶我出去。那天我們是下班後去的。他就直接把汽車開去汽車旅館。」、「(問

:發生幾次性關係?)去了四次汽車旅館,有二次性行為,另外二次被告不舉所以沒有發生性行為。」、「(問:被告追求你時,是否知道你已婚?)被告知道我已婚。被告沒有問過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將上開筆錄當場提示予被告觀看並提示要旨,經被告閱畢後當場表示無意見等情。足證被告曾經偕甲○○共赴旅館並有2次性行為無誤。

 ⒉另據原告提出被告以手寫紙條2張給甲○○,內容略以:被告仍深愛著甲○○、時間無法阻止被告對甲○○之思念、被告很想甲○○等語。本院認上開話語,非僅被告所辯:與甲○○僅為好友與同事而已,其中愛慕及思念之意,超出普通男女友情甚多,非能以常態男女普通朋友視之;被告之行為顯已非一般男女之正常社會交往,業已侵害到原告婚姻之圓滿,並以有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職業為待業,無收入,名下除少許股票投資外,其餘並無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工作為照服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據以參酌兩造財產資力,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0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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