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281號
原告甲○○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丁○○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公司印鑑章及合法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法定代理人為乙○○之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惟乙○○業於111年6月17日退休而喪失法定代理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事,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