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威彥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彭敬元律師(已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解除委任) 石秋玲 律師(已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威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威彥係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車輛管理課之司機,以駕駛救護車等醫院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晚間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其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詎其原應注意駕駛救護車鳴警報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於交岔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段,在行車技術上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車輛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陳必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乃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陳必誠因而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深度擦傷、挫傷、胸壁挫傷併右側第
4、第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7根肋骨、右側鎖骨疑似骨折、右側血胸、右肝挫傷併血腫、腦震盪、左眼挫傷、右膝撕裂傷5公分、左側腹股溝膀胱疝氣等傷害。蔣威彥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嗣經陳必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蔣威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必誠之指訴及證人 方武 原、 林玟音 、 陳仁益 、 黃則元 各於偵訊中證述、 林新 醫院103年10月8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摘要影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臺中市車鑑會)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並由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是因告訴人未依法避讓衝出所導致;被告當日進行轉院病患之任務時,沿途均有鳴警報器及開車頂紅色閃光燈,並無告訴人所指未鳴警報器之情,且被告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刑法等法規之注意義務,本件車禍應無過失;起訴書依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號(下稱交路(66)字第0174號函)函示及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下稱70年交路字第26173號函)函示,認為被告「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係增加被告法律上所無之注意義務,不足採取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蔣威彥係秀傳醫院車輛管理課之救護車司機,於民國10
3年2月11日晚間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自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載送病患轉院至臺中市林新醫院,並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斯時,告訴人陳必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該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救護車之左前側;陳必誠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深度擦傷、挫傷、胸壁挫傷併右側第4、第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7根肋骨、右側鎖骨疑似骨折、右側血胸、右肝挫傷併血腫、腦震盪、左眼挫傷、右膝撕裂傷5公分、左側腹股溝膀胱疝氣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為告訴人 陳稱 在卷,並有證人林玟音、陳仁益證述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件可佐,堪認屬實。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因前開駕車行為發生前揭車禍事故而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
㈡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以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即以行為人有過失為要件。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無同條第2項之問題)。且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其疏未注意又與所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構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前揭駕車行為固為告訴人傷害之原因,仍應探究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應注意義務之辨明:
1.按過失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駕駛車輛為救護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係屬「特種車」,具有擔負載送傷病患者緊急送醫之任務,並於行駛在道路上時,通常因執行病患急救任務而必需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情,自道路交通安全為觀察,自有其特殊性、優先性與排他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救護車」之規定:⑴就「救護車」之駕駛人而言:
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執行任務中之救護車,內外車道均可行駛;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救護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款、第90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救護車駕駛如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等限制,以達到緊急醫療救護之目的。
⑵就「其他汽車、慢車」之駕駛人而言:
按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在同條第2項中定出避讓行駛之規定。又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救護車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兩側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9條亦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並應處以行政罰。亦即只要聞有救護車警號,各方之汽車或慢車「均應立即避讓」,使救護車擁有優先路權,排除其他汽車、慢車之行進、跟隨,以利運載救護生命危急之病患者。
㈣次查,證人陳仁益之子 陳俊榮 因鼻子大量出血,從田中仁和
醫院轉送至秀傳醫院急救,陳俊榮當時血壓降低、意識改變而已無意識、沒有心跳等危急情狀,命在旦夕中,經秀傳醫院醫師緊急插管急救、輸血等救治後,維持其生命跡象,家屬陳仁益請求轉送臺中市林新醫院治療,秀傳醫院遂指派司機即被告駕駛7497-SL號救護車及由護理師林玟音、助理 方武原 照護轉送至林新醫院等情,有證人林玟音、方武原、陳仁益於本院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第142頁正面、第144頁),足認被告蔣威彥當時駕駛救護車所載送轉院之病患陳俊榮,確係生命垂危而有立即生命危險之人甚明。
㈤本案車禍肇事時,被告駕駛救護車確有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救護任務:
1.按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救護車自秀傳醫院出發至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一直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有證人即同車陪同病患陳俊榮之家屬陳仁益結證:蜂鳴器從救護車出發時就開著到臺中,因伊兒子情況很危險,伊很緊張,一路上都很清醒,車禍發生當時蜂鳴器也在叫;救護車從秀傳醫院開出來,就一直啟動蜂鳴器及閃警示燈,路途中並無關掉等情{見103年他字第43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0頁反面;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證人即同車護送病患之護理師 林玟音證 稱:救護車從秀傳醫院到林新醫院之沿途,均有開蜂鳴器及閃警示燈,鳴笛聲非常大聲、清楚,後來在臺中發生車禍事故,被撞擊當時救護車仍開著蜂鳴器及閃警示燈,伊從救護車下來,看鳴笛聲及警示燈仍持續運作著,還是很大聲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正面;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證人即同車護送病患之助理方武原證述:
救護車從秀傳醫院出發到臺中,有開著蜂鳴器及閃警示燈,很大聲,簡直是噪音,伊在車後方聽的非常清楚;在救護車開到臺中時,有發生車禍事故,蜂鳴器及閃警示燈一直運作著跟原來一樣,伊整個轉送過程都清醒著,不能離開患者等情(見他字卷第1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正面),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影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正面)。
2.又被告當時確係執行緊急救護任務,業據證人林玟音、方武原、陳仁益於本院證稱:陳仁益之子陳俊榮因鼻子大量出血,從田中仁和醫院轉送至秀傳醫院急救,陳俊榮當時血壓降低、意識改變已無意識、沒有心跳等病情危急,命在旦夕中,經秀傳醫院醫師緊急插管急救、輸血等救治後,維持其生命跡象,家屬陳仁益請求轉送臺中市林新醫院治療,秀傳醫院遂指派司機即被告駕駛7497-SL號救護車及由護理師林玟音、助理方武原照護轉送至林新醫院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第142頁正面、第144頁),足認被告蔣威彥當時駕駛救護車所載送轉院之病患陳俊榮,確係病危而有立即生命危險之人甚明。據上,堪認本件車禍當時,被告駕駛救護車正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並已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自明。
3.至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指摘:行車紀錄器影音檔,並非事發當時之聲響,而係事後將原始影像檔與外部聲音結合;該行車紀錄影音檔案並非原始檔案云云。惟查,本件救護車自秀傳醫院出發到臺中市之路途中,均一直開啟蜂鳴器及閃警示燈等情,已經證人林玟音、方武原、陳仁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明確,已如前揭所述。且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影音光碟,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如下事項:⑴上開影音檔案是否經變造而成;⑵該影音檔案有無經外部聲音結合等情,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該送鑑視訊檔畫面中顯示之時間序列為連續」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又本院勘驗上開影音光碟,可見被告駕駛救護車之行車過程至發生車禍事故之全部影像,均為連續、清晰,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撞及被告所駕救護車左前車身時之撞擊聲音很大且清楚,並無有何不連續之處。縱刑事警察局前開函文另稱:「一般數位化視訊檔,可透過影像編輯軟體再製作並輸出成數外檔案,有不易辨識其中是否經編輯之特性,囑鑑事項無法鑑定。」等語,並無因此遽認上開影音檔案係非原始檔案或有經變造之情;此外復查無相關具體事證以佐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指摘之情為真。從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前揭指摘,無非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要非可採。
㈥公訴人及臺中市車鑑會之意見書雖認本件被告有「雖係執行
任務,在緊急且必要情況下,得不受標誌、標線、號誌之限制,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被告駕駛救護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紅燈號誌時段進入路口,未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安全」之注意義務違反云云,所憑依據係援引交通部70年交路字第26173號函,認「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於鳴警鳴器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則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仍應依照本部66年2月28日交路(66)字第0174號函規定,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1.惟細譯交通部網站上前開函文內容,係就「特種車輛於執行任務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能否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乙節,「經協調內政部警政署意見」認為:「一、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於鳴警鳴器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則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仍應依照本部66年2月28日交路(66)字第0174號函規定,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二、至於工程求險車,目前均因未裝設警鳴器、執行任務,應有緩急性,仍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規定行駛。」,其中所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57年4月5日訂定時之條文,相當於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係就行車速率所為之規定。57年4月5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一、除有特別規定外,在市區道路每小時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每小時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二、在慢車道上每小時不得超過二十公里。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橋上、隧道、輸油管、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均應減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條第2項則規定:「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行車速率不受前項各款及燈光號誌指示之限制。」,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以觀,清楚規定救護車只要在執行任務中,其行車速率即不受前項各款及燈光號誌指示之限制,並無例外。然前開函文非僅排除行車速率限制,更進一步限縮「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始得排除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並以「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為由,復增加「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注意義務,使救護車之駕駛人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且必要之任務時,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顯係「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注意義務之規範;從而,此新增加之注意義務,是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所抵觸,殊不無疑問?又是否符合注意義務之要件,而得拘束「救護車駕駛人」,更非無疑問。
2.前開函文雖稱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仍「應依照本部66年2月28日交路(66)字第0174號函」所定「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可認「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另為增加之注意義務,係源自上揭之交路(66)字第0174號函文。然上揭交路(66)字第0174號函文,係就「執行任務之警備車,可否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乙節,函示載明:「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得予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故前開函文顯係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之規定所為說明,核與交通部70年交路字第26173號函示就「行車速率」及「燈光號誌指示」規定說明,兩者之對象與範圍並不相同,能否得逕予援用,要非無疑問。況上揭之交路(66)字第0174號函示僅稱: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並非「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從而可見交通部70年交路字第26173號函示,更增加上揭(66)字第0174號函所無之文字。因此,前開函文增加之「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注意義務,顯無依據。
3.另按救護車執行任務,為達緊急醫療救護,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之目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特別解除」救護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標誌、標線等限制,其他汽車及慢車則應立即避讓,但救護車駕駛人仍應遵守其他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然依交通部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臺中市車鑑會意見書及公訴人之見解,卻須「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反而較原本應負之注意義務顯著提高,則在救護車執行任務時,一方面減低駕駛人行車速度及遵守號誌、標線之注意義務,一方面又必須「特別」顧及行人及車輛之安全,大幅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注意義務,使救護車駕駛人在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限制之情形下,反而更應注意,體系顯有扞格,是否能達到顧及緊急救護需求之制度設計之目的,更非無疑問。
4.再者,上揭函文係以「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為由,認為救護車駕駛人在執行緊急且必要之任務時,須「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然今日社會生活中,在特定領域所必要之行為,如公眾交通行為,往往附帶產生某種程度法益侵害的風險,且此種風險縱使採取謹慎周全的防範措施也無法百分之百完全避免,縱然該行為會製造具有法律上重要性之風險(例如:交通工具肇事之風險),但因該等行為係公眾生活所不可或缺,無法為避免此種風險而不從事或禁止該等社會活動,否則整體社會生活將因而陷於停頓,因此行為所產生之附帶風險,乃為法社會所容許,此即「容許風險」之概念。自此觀之,救護車倘執行任務,負載患者至醫院救治,係屬緊急醫療制度之一環,負有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之目的,倘救護車仍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行車速度、標誌、標線之規定,顯難以達到迅速醫療救治之制度設計之目的,從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此特別放寬此部分之限制,允許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車道之限制。則救護車駕駛人執行緊急任務之駕駛行為,因可不受行車速度限制,而得快速行駛,且不受燈號限制,而得穿越燈號(即闖紅燈),雖附帶製造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之風險,然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情況下,本即負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之義務,堪認符合社會相當性,屬容許之風險。惟倘若在免除車速、號誌等限制之情況下,同時又須「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提高其注意義務,無非使前開注意義務之免除形同具文,反而有害緊急救護體系及目的之達成,不符合社會整體利益。倘若僅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而加重救護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程度,顯然缺乏「容許危險」之概念,要難採取。再者,前開函文迄今已逾30餘年,此時之交通設施、道路交通狀況與當時函示時已有顯著不同,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經多次修正,舊規則第102條亦修正為現行規則第93條,內容亦經大幅修正,似已不合時宜,又如何作為本件被告應注意義務之依據?
5.更何況前開函文所示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於鳴警鳴器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注意義務,乃屬交通部之函文,為交通主管機關之意見,是否能作為救護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規範,本不無疑問,已如前述。且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關於交通部70年交路字第26173號函文,該全文內容僅有「特種車輛於執行任務時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器,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之內容,並無其他內容,更無「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文字,凡從事救護車駕駛人將如何是從?臺中市車鑑會意見書、公訴人以此作為被告注意義務之基礎,自非允洽。
㈦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部分:
救護車駕駛人於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雖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以下即被告就此注意義務,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分析:
1.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駕駛救護車行駛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車行至與大墩11街之路口時有停一下(按指減慢速度),看沒有車才通過路口,後來就撞上了等語(見他卷第24頁);復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沿途攝錄之影音光碟如下(依畫面上之時間紀錄):「(22:21:40-22:
21:50)救護車一邊鳴笛(按指開啟警鳴器)一邊直行,此時救護車行駛之道路前方無車輛,另有車輛停放在路旁。救護車持續鳴笛向前行駛,至45秒時,可見救護車漸漸接近路口,此時,前方路口之號誌為紅燈,且對向路口有一輛汽車正在停等紅燈,救護車持續向前行駛,並變換車道至停等紅燈車輛之左邊。至49秒時,救護車行駛至路口斑馬線處,此時前方號誌仍為紅燈,且有兩位路人正行走在左側斑馬線上。至50秒間,交岔路口並無任何車輛經過。(22:21:47-22:21:49)畫面前方為交岔路口,在交岔路口的對側路口為便利商店,在47秒至49秒明顯可見該路口橫向的車道並無任何車輛通行中。(22:21:50-22:21:
51)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救護車持續鳴笛直行。至51秒時,行人已行至中央分隔島,救護車行駛才通過斑馬線,並至交岔路口中間,在救護車左前下方有一個紅色物體快速撞擊救護車。右上方小畫面在碰撞時,救護員向後傾倒,身體再回正。(22:21:51-22:22:00)錄影畫面往右稍偏移,前方有一身穿黑色外套、藍色上衣之人,從救護車下方滾出至前方斑馬線處,有些物品散落在路面上,救護車即停下,鳴笛聲仍持續鳴叫中。」等情;且本院將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通過車禍現場路口前後之影像轉印為彩色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32頁至36頁),益見被告救護車在行人穿越道前數公尺開始,一直到行人穿越道而進入路口之際(此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之照片,畫面上時間在47秒至50秒),均可見左前側為便利商店,被告車輛速度確有減速,已注意橫向的大墩十一街車道並無任何人、車進入路口,此時,被告始穿越燈號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足見被告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已採取減速之措施,且有注意橫向左右車輛之情形,又此時,無論直向之河南路或橫向之大墩十一街之任何車輛應即避讓,不得再進入該交岔路口而危及緊急救護任務之執行甚明。從而,臺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逕認被告駕駛救護車,紅燈號誌時段進入路口未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安全云云,顯乏依據,不可採取。
2.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309號、87年度臺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揭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於22:21:50-22:21:51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被告所駕駛救護車通過到該交岔路口約中央位置時,突然遭被告所騎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左前車身(本院卷第38頁下圖之影像畫面模糊),致被告所駕救護車緊急煞車而使其緊急救護任務停止。可知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係在前後約1秒左右之時間所發生之情,足徵本件車禍發生,顯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大墩十一街路段,見被告所駕救護車通過路口並未為避讓而讓救護車優先通行,仍逕行騎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且在一瞬間撞上被告所駕駛救護車之左前車身。執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突然,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況被告所駕之救護車係遭告訴人所騎機車從其左方撞擊救護車之左前側車身,客觀上已無有效之閃避舉措,被告即難能注意,縱發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仍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3.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對於無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難繩之以行為人過失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救護車,沿途一直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為執行緊急救護病患之任務,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信賴其他車輛駕駛聽聞警鳴聲、閃爍警示燈,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立即避讓,且被告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本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並依卷附影像畫面轉印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顯示畫面上時間在47秒至51秒(影像模糊時即被撞及之時點),行車時間約3-4秒,而依照片推估行車距離約2、30公尺左右,推算救護車當時時速約為,如3秒時間之時速18公里至24.1公里;或4秒時間之時速27公里至30公里,而此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見他字卷第2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益徵被告雖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本不受號誌、速限之限制,但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大幅降低行車速度,並未因不受行車速度限制而高速行駛,顯見被告對於其超速、穿越號誌(即闖紅燈)可能造成之風險,業已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參以本件被告所駕救護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行向為垂直方向,且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頭衝撞被告所駕駛救護車之左前側車身,徵諸前開被告行車速度與距離,及本件車禍發生係在一瞬間等情狀,可認被告縱發現告訴人所騎機車未依規定避讓,猶仍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前進時,已難有餘裕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迴避本件事故,揆諸前開見解,自可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㈧本件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1.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信賴原則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然信賴原則,依實務見解,並非毫無限制。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復認同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及83年度臺上字第5470號判決,對於汽車駕駛人可否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其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與前揭判例揭櫫見解一致。更有認為所謂信賴原則,必須行為人本身無過失,方可主張該原則而免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刑事法令上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所駕救護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並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本可信賴其他車輛之駕駛人(包括告訴人)會相互配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立即避讓,不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以利本件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之通行,並避免發生危險,然告訴人卻未立即避讓,等停於橫向之交岔路口之前,仍依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終致肇事,被告對此結果,本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且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並四方已未見任何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包含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始通行穿越上址交岔路口,可認被告已盡注意義務,然被告駕駛救護車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約中央位置,始突告訴人機車由垂直方向撞擊左前車身處,更猝不及防,難認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系爭車禍;復已注意左右及前方車輛之動態,更在通行上址交岔路口前,即大幅降低行車速度,更於速限範圍內,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見解,自得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㈨更以「客觀歸責理論」為檢視:
按「客觀歸責理論」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實務已有判決依「客觀歸責理論」來判斷可歸責性。而所謂客觀歸責理論(LehrevonderobjektivenZurechnung),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或是昇高)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而所謂「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則與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結果,方有可能歸責行為人,惟在下列3種情形有可能排除結果之歸責,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既存之風險,從事降低風險之行為;或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上之正常行為,即此行為人並未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或行為雖然已經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然該風險卻係法律所容許之風險者。所謂「風險實現」則係指倘結果之發生,並非基於該風險所導致者,因無風險實現關係,從而該結果亦無法歸責於行為人,而風險實現必須具備下述3個要件: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發生於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經查: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係屬特種車輛,為達迅速緊急救護或運送病人之目的,確有可能於執行任務時,伴隨程度不一之危險存在,然在合理之範圍內,本為其他參與交通之其他用路人所應容忍、承擔之風險。本件被告駕駛救護車確實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中,縱有超過速限、闖紅燈之行為,亦為交通法規特別容許之,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且被告雖有闖紅燈之行為,然在通過上址交岔路口前,已大幅減低行車速度於速限內,大大降低可能因闖紅燈所導致之風險,從而,殊難遽認被告有何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再者,本件車禍肇事,實係告訴人對於救護車之大聲近乎噪音之警鳴聲、耀眼之警示器之紅色閃光,置之不理而未遵守「應予避讓」之規定,直接由左側之垂直方向(以被告為座標方向而言)撞擊被告所駕救護車之左前側車身所致,對此結果之發生,顯係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被告所為亦無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據此,被告客觀上自無可歸責性,此與前揭判斷仍相同無異。
七、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之前揭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是以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