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63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俊從事保溫工作,平常駕車接送其員工進入六輕廠區施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2年3月3日下午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進入六輕廠區查核其員工是否如實加班,而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泰順路357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煞車時,避免進入其他車道而與其他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途中因車輛前方突有一隻貓穿越馬路而緊急煞車,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輛右偏而部分車身進入慢車道,導致其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之 許雅嵐 不及閃避,機車左側車身擦撞林明俊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後,機車向右倒地,致許雅嵐受有左踝骨折、左腳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機車後座乘客 許喬筑 則受有左手及左腳部位之傷害(許喬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明俊於肇事後,搭載許雅嵐及許喬筑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醫院內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雅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證人許雅嵐、許喬筑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林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本件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平常駕車接送其員工進入六輕廠區施工,於
上開時間駕車欲進入六輕廠區查核其員工是否如實加班,行經上開路段時見前方有一隻貓跑過而緊急煞車,有略往右邊煞車,而小貨車車身部分進入慢車道之事實,惟並未承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許雅嵐是先跌倒才擦撞到我的車,否則我的車應該會有凹陷,而且當時我從後照鏡看到許雅嵐是行駛在快車道與慢車道的白線附近,早知道我就把那隻貓撞死,我就沒事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證人許雅嵐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被告因
前方有隻貓跑過而略往右緊急煞車,小貨車車身部分進入慢車道,而行駛於後之證人許雅嵐之機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骨折、左腳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機車後座乘客許喬筑則受有左手及左腳部位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另有證人許雅嵐、許喬筑之證述、證人許雅嵐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用小貨車及機車照片17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9頁、第34至4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102年3月3日下午3時36分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麥寮分駐所接受警方詢問時供稱:我車前方有一隻貓跑過,我煞車,對方左側車身就擦撞到我右側車身(後方)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許雅嵐證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撞擦到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後倒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從證人許雅嵐之機車照片觀之,其機車左側亦有明顯的擦痕(見警卷第41頁下方照片),故證人許雅嵐之機車係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擦撞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證人許雅嵐的車輛是先倒地云云(見偵卷第47頁),不足採信。
⒊證人許雅嵐於警詢中證稱其被告車輛在其機車的左前方等
語(見偵卷第1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是行駛在慢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併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機車刮地痕位於機車道,故證人許雅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係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之慢車道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從後照鏡看到證人許雅嵐是行駛在快車道與慢車道間的白線附近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而本院認為被告既然因前方有貓隻跑過而緊急煞車,衡情應無時間從後鏡視觀看後方車況行駛之動態,故被告此部分所言,尚難採信。
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不得驟
然減速、煞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而汽車駕駛人遇突發狀況減速、煞車時,仍應注意避免進入其他車道,導致其他車道之車輛與之發生碰撞。本件被告雖因前方貓隻跑過而緊急煞車,固有其緣由,然其客觀上應注意在行駛途中煞車時,避免進入其他車道而與其他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向右緊急煞車致車身右偏進入慢車道,致騎乘於慢車道之證人許雅嵐閃避不及擦撞被告車輛,被告之行為存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3月1日 嘉雲鑑 0084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若被告駕駛車輛,遇見狀況(貓)向右閃避,而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6頁),亦與本院見解相同。
⒌證人許雅嵐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節,因本院認被告與證人許雅嵐間之車輛相對位置並非併行,而係前後關係,業如前述,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
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六輕內從事保溫相關工作,平常駕駛小貨車搭載員工進入六輕廠區工作(見偵卷第4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是駕車欲進入六輕廠區查看員工是否有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被告駕車行為係與執行業務具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事務,屬被告之附隨業務。
⒎綜上所述,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將告訴人許雅嵐及乘客許喬筑送醫治療,警方
據報至醫院處理,尚不知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時,被告主動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此與證人許雅嵐證稱係被告送其與許喬筑至醫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刻將告訴人許雅嵐及乘客許喬
筑送醫治療,其優先處理傷患之態度,值得肯定;而被告為閃避前方突然跑過馬路之貓隻而緊急煞車,雖車輛進入慢車道而致告訴人許雅嵐受傷,而存有過失,惟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另衡酌被告自陳於六輕廠區內從事保溫工作,家中尚有妻子及1名兒子,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港交簡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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