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請人 黃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該處,現住居所不明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而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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