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威彥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黃逸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鈞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固規定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惟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亦為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復參酌交通部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示:『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於鳴警鳴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則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因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獲得特別通行權之車輛在路口面對紅燈號誌狀態下,仍應知曉側向可能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之其他車輛,在行車技術上仍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被告為彰化縣政府消防局福興分隊消防救護人員,以駕駛救護車載運傷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被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而駕駛救護車,固得不受標示、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其駕駛系爭A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而側向證人乙00駕駛系爭B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燈號,即證人乙00原本係擁有行駛之路權,而斯時該交岔路口並無警員或其他協助指揮交通之人員將該路口疏導保持淨空之狀況,被告自應知悉處於綠燈狀態之側向番婆街上可能有遵行綠燈燈號行進之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仍應特別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注意側向可能有遵照綠燈燈號而行進之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執行緊急勤務駕駛救護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於紅燈燈號時進入路口,依當時天靖、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建築物遮蔽,惟尚有反光鏡輔助視線、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院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顧及側向遵行綠燈燈號行進之其他車輛之安全致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予認定」。
(二)被告蔣威彥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車輛管理課司機,以駕駛救護車等醫院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依本件行車紀錄畫面所示(即系爭行車紀錄影音檔顯示時間第44-45秒),被告駕駛救護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即行進方向由南向北)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而告訴人 陳成 必騎乘機車行進方向(即由西往東)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燈號,即告訴人原本擁有行駛之路權,斯時,被告駕駛救護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肇事路口,於紅燈燈號時進入路口,仍應特別顧及處於綠燈狀態之側向臺中市○○區○○○○街,仍可能有遵行綠燈燈號行進之車輛駛入該交岔之肇事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顧及側向遵行綠燈燈號行進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安全致發生碰撞,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予認定。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具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定特別通行權,依上揭釣院判決要旨所示實務見解可知,仍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又參以本案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① 陳必誠 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聽聞救護車警號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蔣威彥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紅燈號誌時段進入路口未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安全,為肇事次因。」益徵本案被告駕駛救護車之行為仍有過失至明。是以,原審判決逕認被告行為符合可容許風險及信賴原則而無過失,似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據案內之證據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駕車行為發生車禍事故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當時駕駛救護車所載送轉院之病患,確係生命垂危而有立即生命危險之人,其正執行緊急救護任務且已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並說明本案被告駕駛之救護車係屬「特種車」,因執行病患急救任務而必需高速行駛、穿越號誌,故救護車駕駛如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等限制,以達到緊急醫療救護之目的,是有其特殊性、優先性與排他性,其他各方汽車或慢車之駕駛人只要聽聞有救護車警鳴聲,均應立即避讓,使救護車擁有優先路權,排除其他汽車、慢車之行進、跟隨,以利運載救護生命危急之病患;至於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函、66年2月28日交路(66)字第0174號函,非僅排除行車速率限制,更進一步限縮「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始得排除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並以「該車輛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為由,復增加「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之注意義務,使救護車之駕駛人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且必要之任務時,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顯係「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注意義務之規範,此新增加之注意義務,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所抵觸,又是否符合注意義務之要件而得拘束「救護車駕駛人」,更非無疑問,且反而提高救護車駕駛人原本應負之注意義務,則在救護車執行任務時,一方面減低駕駛人行車速度及遵守號誌、標線之注意義務,一方面又必須「特別」顧及行人及車輛之安全,大幅增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注意義務,使救護車駕駛人在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限制之情形下,反而更應注意,體系顯有扞格,難認能達到顧及緊急救護需求之制度設計之目的;再者,依「容許風險」概念觀之,救護車駕駛人執行緊急任務之駕駛行為,因可不受行車速度限制,而得快速行駛,且不受燈號限制,而得穿越燈號(即闖紅燈),雖附帶製造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之風險,然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情況下,本即負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之義務,堪認符合社會相當性,屬容許之風險,倘若在免除車速、號誌等限制之情況下,同時又須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提高其注意義務,無非使前開注意義務之免除形同具文,反而有害緊急救護體系及目的之達成,不符合社會整體利益;繼再依其勘驗之結果,可認被告駕駛救護車在行人穿越道前數公尺開始,一直到行人穿越道而進入路口之際,均可見左前側為便利商店,被告車輛速度確有減速,已注意橫向的臺中市○○區○○○○街車道並無任何人、車進入路口,被告始穿越燈號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此時無論直○○○區○○路或橫○○○區○○○○街之任何車輛應即避讓,不得再進入該交岔路口而危及緊急救護任務之執行,而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前後約1秒左右,足徵本案車禍發生,係告訴人騎乘機○於○區○○○○街路段,見被告所駕救護車通過路口未為避讓,仍逕行騎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在一瞬間撞上被告所駕駛救護車之左前車身,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突然,被告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況被告駕駛之救護車係遭告訴人所騎機車從其左方撞擊救護車之左前側車身,客觀上已無有效之閃避舉措,被告即難能注意,縱發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仍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最後再敘明被告依信賴原則、客觀歸責理論亦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案行車記錄器無原始檔案,該行車記錄影音檔案應屬變造云云,並請求勘驗行車記錄影音檔有關原審未勘驗部分。本院依其之聲請,於審理期日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影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行車記錄器畫面描述
22:28:40從22:28:40至22:28:55,警鳴器聲音有
突然變小,約22:29:10秒鐘後始回復正常。
螢幕左右畫面,救護員一直待在路口照看傷者、女性護士已出車外,剩車內醫師照看病患。
畫面左邊對向車道遠處有顯示警示燈的救護車,從遠而近駛進,現場並可聽到警鳴器響聲,在該救護車從左邊畫面消失時,警鳴器的響聲有略為降低的情形。
22:28:55救護車停在路口中央,救護員下車察看傷者
傷勢,警員在畫面右側指揮來車。(警鳴聲持續,因音量過大,旁邊可聞人聲,但不清楚)
22:29:05女性護士跑過畫面,傷者仍倒在路面,惟仍見意識清醒。此時救護員仍站在傷者旁邊。
該段時間救護員仍持續照看傷者。警員亦持續指揮交通。
22:29:28女性護士進入畫面與救護員交談,後靠近救
護車與車上醫師交談(右側畫面),此時警員進入畫面察看傷者傷勢(左側畫面)。
22:29:50女護士再次進入救護車對車內病人做處置即
調整點滴(右側畫面),車上醫師亦不停觀看車內病人狀況。此時救護員仍蹲在路口中央照顧傷者,傷者一直做抬腿動作(右側畫面)。
22:30:21有另外救護人員進入畫面接近救護車與車內人員交談,旋即跑出畫面。
22:30:43二位救護人員推擔架進入路口中央救治倒臥
之傷者,此時女護士亦進入路口與救護員談話。
22:31:10警鳴器有持續聲響。
22:31:21從21秒至30秒,警鳴器音量有略為降低。
車內醫師一手扶病內傷患氧氣罩,一邊與車外談話(右側畫面)
22:31:30另外一台救護車到達現場(此時警鳴器音量
回復正常)
22:32:39此時路口之傷者準備扶上擔架,同時車內病
患亦準備轉移(左右側畫面)
22:33:40畫面結束,螢幕出現「FRONT」字樣畫面(
觀其格式,疑似行車監視器系統畫面)確定有四秒救護車聲音,關掉該系統畫面後進入一般電腦桌面,此時出現聲音:「A男:兩台救護車喔(台語)B男:啊?A男:兩台救護車喔?(台語)C女:什麼二台救護車?你們在錄什麼?(國台語)B男:沒有沒有…」(以上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在肇事現場除被告駕駛之救護車外,另於22時28分40秒許有1部救護車駛入現場,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再於22時31分30許另1台救護車到達現場,警鳴器音量之變化之時點,均與上開2部救護車到達場時有關,肇事現場有3部救護車,是有可能係因某部救護車關掉警鳴器,或因該3部警鳴器聲音相互影響導致警鳴器音量有變化,且勘驗結果之警鳴器音量雖有變小,但並無完全無警鳴器聲音之情形,是尚難僅以上開音量之變化即可推論該行車記錄影音檔案有經變造。
(三)有關上開本院勘驗內容最後一段,於螢幕結束後出現之男女對話內容,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辯護稱:這是因為行車紀錄器的錄影內容,原來是要提供給警方,但警方沒有辦法處理,被告就交給他的 李建龍 組長,李組長請資訊室處理,資訊室也沒有辦法處理,才找到建國科技大學學生 林韋宏 ,看他可不可以幫忙處理等語。證人林韋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當時就讀建國科技大學空間設計系,本案行車記錄影音檔案,是其轉錄以後提供給司法機關的,法院勘驗內容最後一段有出現講話的聲音,是因為其用VSDC螢幕擷取程式去擷錄這段行車記錄器,因那套軟體其沒有非常熟悉怎麼操作,只有用過幾次,其擷錄完後,先將撥放程式縮小,才將那個撥放程式關閉,那時候螢幕擷取程式還在進行當中,所以會錄到背景所有人講話的聲音,這是秀傳醫院李建龍要其擷錄車禍影片,其在轉錄的操作過程當中,沒有任何人要其另外加入警鳴器的聲音;勘驗過程中警鳴器有變化,是因其用筆記型電腦開啟行車記錄器的檔案來進行撥放,它的撥放的音源是從筆記型電腦的喇叭撥出,當時是在開放空間即秀傳醫院的辦公室錄的,有可能因為一些其也不知道的因素,讓它聲音有變化,因它不是專業的錄音程式,最後一段出現的二男一女聲音,其中一名男聲是其,另一名是 蘇仲斌 ,女聲則是秀傳醫院人員,但其不認識她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是本院勘驗內容最後一段出現之男女對話聲音,係證人林韋宏於操作螢幕擷取程式時因不熟悉操作程序所收錄之聲音,其證述之內容核與本院勘驗之結果並無矛盾之處,且其亦證稱在擷錄過程中並無變造警鳴器之音量大小,是依證人林韋宏之證述亦無從證明本案行車記錄影音檔案有經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認部分情節有疑,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之檢察官或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開行車記錄影音檔案有經變造,依上開刑事證據法則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之本院另案判決意旨,其事實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本案被告經調查結果認為其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有採取減速措施,且有注意橫向左右車輛,自不得引之類比,至於法律見解本案本即不受該案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