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賴政 義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 郭豐廷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賴政杰 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52、15266、1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二之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三之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三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陸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6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戊○○曾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均未加警惕,而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接或使用微信通訊平台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黃敬紘 未直接與甲○○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趙至先 ;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人。復因甲○○與戊○○來往密切,明知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仍基於幫助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幫助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吳彥明 。
㈡、戊○○、丁○○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戊○○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接或使用LI
NE、微信(戊○○代號翹鬍子)或臉書通訊平台(戊○○暱稱: 金單純 ),與 王英哲 、張O鑫(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尤志 翔聯絡,另吳彥明透過甲○○與戊○○聯繫, 趙志先 、 張富詠 、 楊華安 則透過丁○○與戊○○聯繫,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丁○○明知其兄戊○○有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基於幫助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愷他命之趙志先、張富詠、楊華安聯絡,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地,幫助其兄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戊○○向趙志先直接收取現金及交付愷他命;附表二編號6部分則係丁○○向戊○○拿取愷他命交付予楊華安及向楊華安收取價金(丁○○此部分與戊○○成立共同正犯)。
㈢、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敬紘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地,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敬紘。又其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4年3月31日晚上8時58分許至晚上11時26分許,甲○○要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遂於通話後,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巷口,由乙○○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0公克予甲○○,惟甲○○僅先給付2000元,餘5000元則予以拖欠,迄未交付(詳如附表三)。
㈣、乙○○、戊○○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乙○○竟於101年間某日,基於持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之犯意,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1萬元購買道具槍1把(業經乙○○拆解,將零件丟棄無蹤,有無殺傷力不明)並附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2顆後,自即日起放置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嗣於101年或102年間某日,乙○○攜帶2顆上開子彈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臨走時遺漏上開子彈1顆在戊○○之住處內,戊○○即自斯時起,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之犯意,將該子彈放置在其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㈤、嗣於104年5月13日,經警持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甲○○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分裝用之夾鍊袋2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扣得與販賣犯行無關之愷他命研磨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4支、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主成分為食鹽,僅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體1包〉;在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持有之上開子彈1顆、其所有供販賣愷他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扣得與販賣犯行無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K盤2個、分裝袋1包〉;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1顆(其中8.8±0.5mm5顆、8.9±
0.5mm6顆,共試射擊發5顆)、其所有供販賣與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扣得與販賣犯行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自製藥鏟2支、夾鏈袋1包、電子秤2台、手提袋1只〉;另於104年5月14日9時35分許,在丁○○位於臺中市○○區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扣得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扣得與販賣犯行無關之電子磅秤2台、K盤1個、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吸食管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張O鑫、吳彥明、王英哲、趙至先、 尤志翔 、張富詠、楊華安、 謝孟軒 、 謝弘 曄、 蘇啟昌 、黃敬紘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本案警方就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監字第152號、580號、359號、356號及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04號、640號、921號、926號、643號、924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6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二之犯行、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及附表三之犯行、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6之客觀事實,復據證人張O鑫、吳彥明、尤志翔、趙至先、王英哲、張富詠、楊華安、謝孟軒、 謝弘曄 、蘇啟昌、黃敬紘於偵查中(104年度偵字第12852號卷第35頁反面、43頁、50頁正反面、51頁正反面、52頁正面、第60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66頁、67頁、第94頁反面、95頁、第100頁、第103頁反面、104頁)證述屬實。而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事實(附表三部分),亦據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104年度偵字第12852號卷第179頁反面、180頁正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可資佐證。
㈡、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證人趙至先業於警詢時證稱:「有跟甲○○買過毒品K他命。」、「(跟甲○○購買毒品的種類?)跟他購買過..毒品K他命。」(警卷㈠第110、11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有給你辨識甲○○跟你在104年3月間的通聯,你有辨識出哪一個是你跟甲○○購買K他命的通聯?)11頁下面是我跟甲○○買K他命的對話。」、「(經你辨識2015/3/28下午5時32分52秒你跟甲000000000000電話聯絡跟他購買K他命?)對。」、「這次你用多少錢跟他買K他命?)500元,在臺中市○○路靠近崇德路的西堤牛排館外面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聯絡後的半小時交易。」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甲○○此次係販賣價值500元之愷他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云云,原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係「販賣愷他命」有所未合,亦與實際之事實不符,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論告被告甲○○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10犯行部分,證人謝孟軒於偵查中證稱:「第一個3月22日下午5時21分通聯是○○○區○○路大華國中對面的7-11超商,賣的價錢忘記了,500至1000元,我沒有跟他買過1000元以上,第二個是在3/24下午7時42分17秒的通話,是約在..,也是在戊○○他家外面涵洞那條,我用多少錢跟他買我不太記得了,就是500到1000元,第三通3/26下午4時57分56秒通聯,是約在丁○○他家外面,這次是在別人家外面買比較有印象,是買1000元,第四通3/27下午11時31分19秒通聯是約在清泉醫院對面的7-11超商,用500元買的。」、「(上述這4次全部都是買安非他命?)對。」等語,則證人謝孟軒對其中3月22日及3月24日交易之金額證稱係500至1000元(編號7、8部分),其不確定等語,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該2次交易之金額各為500元。
㈣、就被告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犯行部分,證人趙至先及張富詠於警詢證稱係被告丁○○與其等交易, 嗣其 等於偵查中則證稱:是由張富詠與被告丁○○聯絡,本來是要找甲○○買,但甲○○在睡覺,丁○○要其等去找戊○○,趙至先便在當日下午4時許,直接過去戊○○家,趙至先跟戊○○談好要買3500元的愷他命,並先將錢交給戊○○,趙至先並於同日晚上才再前去向戊○○拿取愷他命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應該說我是中間人幫他聯絡。」、「(趙志先如何跟你說?)他那時候問我哥在不在,我問他幹嘛,他跟我說要拿K他命,我就去跟我哥哥講,是我叫他過來我家,然後我叫他上來我家,叫我哥自己交給他。」、「(為何趙志先要透過你聯繫不直接找你哥哥?)因為他當時跟我哥哥不熟。」、「(這次K他命是你拿給趙志先的還是戊○○拿給他?)我哥哥拿給他的。」、「(你有無跟趙志先說這個K他命1公克要多少錢?他有無說他總共要買多少?)我沒有跟他說1公克多少錢,他只說要買3500元。」、「(那次誰來拿的?)我看到趙志先。」、「我哥哥跟趙志先沒有聯絡。」等語,是該次犯行應認係被告戊○○販賣價值3500元之愷他命給趙至先,而被告丁○○係撥接聯絡電話,尚難認其係參與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上開撥接聯絡電話之行為,其所為應屬幫助被告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就被告戊○○、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犯行部分,業據證人楊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係於104年3月12日晚上11時14分許打電話給丁○○詢問購賣愷他命之事情,約10天後在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面之涵洞,由丁○○交付愷他命及收取現金1000元等語,且證人楊華安於104年3月12日晚上11時14分許確有打電話給被告丁○○,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丁○○會跟其拿K他命拿給他朋友,他也會跟甲○○拿安非他命,也都是幫他朋友拿等語,足見上開由被告丁○○交付給楊華安之愷他命,應係被告丁○○向戊○○所拿取。又被告戊○○供稱:丁○○向其拿取愷他命交付給他朋友,其沒有給丁○○好處等語,雖可認被告丁○○並無營利之意圖,惟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楊華安上開證述,可見被告丁○○係交付愷他命給楊華安,並向楊華安收取價款1000元,其所為已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被告戊○○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㈥、被告乙○○、戊○○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自白屬實,且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子彈12顆可資佐證。且在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處所查獲之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另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查獲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按。
㈦、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應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是被告甲○○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被告戊○○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及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又被告丁○○縱使未從被告戊○○處獲得利益,惟其以幫助戊○○販賣愷他命予楊華安以營利之行為,仍與被告 賴正義 成立共同正犯,亦如前述。
㈧、綜上所述,被告4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⑵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⑶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⑷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6販賣愷他命給楊華安犯行部分,係幫助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惟被告丁○○就該次犯行已參與實行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甲○○、戊○○、丁○○所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所販賣之愷他命均屬微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於販賣愷他命前所持有之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該等持有微量愷他命之行為既不成罪,自無被其等販賣愷他命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12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5犯行,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甲○○各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戊○○各次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次、持有子彈犯行)、被告乙○○各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持有子彈犯行)、被告丁○○各次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甲○○、戊○○、乙○○、丁○○分別就所涉前開販賣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之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⒈本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獲覆:未因被告甲○○
、戊○○、乙○○、丁○○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4日中檢 秀陽 104蒞5757字第079164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
⒉被告甲○○於警詢時供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童
奎耀、 余秉桓 、 林世凱 等情, 童奎耀 於104年5月14日遭其他單位查獲到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年5月13日緝獲被告甲○○後,於104年6月11日借訊甲○○而供述上情,乃於104年6月25日借詢童奎耀,童奎耀供稱雖認識甲○○,但並未販賣毒品給甲○○,至於余秉桓、林世凱則報請檢察官偵辦中。另被告乙○○與甲○○、戊○○、丁○○4人,本是本案之同案共犯,皆為警方同時執行通訊監察之對象,並無因其中一人之供述而查獲何人之問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9月2日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
⒊依上開函文意見,可認被告甲○○、戊○○、丁○○之犯行
及被告乙○○所為附表三犯行部分,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惟關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被告乙○○幫助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敬紘2次之犯行部分,被告乙○○於警詢時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甲○○,而證人黃敬紘亦證稱其係與被告乙○○聯絡等語,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故倘非被告乙○○就此部分供出該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所販賣,應無從查獲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是該部分犯行應認被告乙○○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甲○○,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減輕其刑。
㈧、被告甲○○、戊○○、乙○○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須減輕其刑);被告丁○○有多種減輕事由部分則遞減輕其刑。
㈨、爰分別審酌:⑴被告4人明知施用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販賣、幫助販賣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⑵被告各次販賣、幫助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與價量多寡;⑶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⑷被告乙○○、戊○○持有子彈之原因、數量與危害情形;⑸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犯持有子彈罪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乙○○、戊○○持有子彈罪部分併科罰金及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甲○○、乙○○、丁○○所處之刑及被告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二之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部分⒈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係其販賣與幫助販賣毒品所用之財物;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其本案販賣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項規定,於各次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戊○○犯如附表二編號5、6犯行,係被告丁○○與購毒者聯絡,被告戊○○並未使用該電話與購毒者或丁○○聯絡,是就該2次犯行,即不得就被告戊○○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母親所申請,交付被告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㈤第21頁),上開行動電話與門號應係被告丁○○母親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就附表二編號6犯行,實際取得販毒所得1000元者為被告戊○○,被告丁○○並無所得,故該次共同販賣第三次毒品所得僅須就被告戊○○諭知沒收、以其財產抵償。另被告乙○○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係出售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但僅得款2000元,餘5000元則尚由甲○○積欠,是僅得就該實際販賣所得款項20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子彈6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乙○○被查扣之子彈中業經擊發試射5顆、被告戊○○被查扣之子彈1顆亦經擊發試射,已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警方在被告甲○○處查獲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驗前毛重886.91公克(包裝袋重9.37公克),驗前淨重877.54公克。⑵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877.17公克。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⑷另檢出非毒品成分氯化納(NaCl,俗稱食鹽)。」有該局104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上開分量不輕之白色結晶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僅百分之一,其餘成分應為食鹽,尚難認係被告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甲○○供稱該結晶體係其清潔廁所之用,應屬可採,是上開白色結晶體1包應與被告甲○○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銷燬之。另在被告甲○○處扣押之愷他命研磨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4支、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在被告戊○○處扣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K盤2個、分裝袋1包;在被告乙○○處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自製藥鏟2支、夾鏈袋1包、電子秤2台、手提袋1只;及在被告丁○○處扣押之電子磅秤2台、K盤1個、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吸食管1支,均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慧欣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被告乙○○幫
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者及通│購買者及通│犯罪事實│││訊使用情形│訊使用情形││├──┼─────┼─────┼─────────────────────┤│1│甲○○│趙至先│104年3月28日17時32分52秒聯絡後約半小時,在│││000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岔口附近之「西堤│││││牛排館」外面,由甲○○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趙至先,雙方銀貨兩訖│││││。│├──┼─────┼─────┼─────────────────────┤│2│甲○○│蘇啟昌│104年3月27日中午12時57分23秒聯絡後,同日20│││0000000000│000000000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太平洋房屋│││││斜對面,由甲○○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蘇啟昌,雙方銀貨兩訖│││││。│├──┼─────┼─────┼─────────────────────┤│3│甲○○│謝弘曄│104年3月22日14時11分11秒至同日下午3時15分│││0000000000│0000000000│16秒聯絡後,在謝弘曄位於臺中市○○區○○街│││││123號6樓住處樓下,由甲○○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弘│││││曄,雙方銀貨兩訖。│├──┼─────┼─────┼─────────────────────┤│4│甲○○│謝弘曄│104年3月28日凌晨1時26分44秒聯絡後,在謝弘│││0000000000│0000000000│曄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住處樓下,│││││由甲○○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弘曄,雙方銀貨兩訖。││││││├──┼─────┼─────┼─────────────────────┤│5│甲○○│謝弘曄│104年3月31日17時34分7秒至同日21時31分8秒聯│││0000000000│0000000000│絡後,在謝弘曄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住處樓下,由甲○○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弘曄,雙方銀│││││貨兩訖。│├──┼─────┼─────┼─────────────────────┤│6│甲○○│謝弘曄│104年4月3日凌晨2時48分43秒至同日凌晨3時39│││0000000000│0000000000│分14秒聯絡後,在謝弘曄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安│││││街123號6樓住處樓下,由甲○○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弘曄,│││││雙方銀貨兩訖。│├──┼─────┼─────┼─────────────────────┤│7│甲○○│謝孟軒│104年3月22日17時21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大雅│││0000000000│00000000○○○區○○路大華國中對面某超商,由甲○○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孟軒,雙方銀貨兩訖。│├──┼─────┼─────┼─────────────────────┤│8│甲○○│謝孟軒│104年3月24日17時42分17秒聯絡後,在臺中市潭│││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外涵洞附近,由甲○○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孟軒,雙方銀貨兩訖。│├──┼─────┼─────┼─────────────────────┤│9│甲○○│謝孟軒│104年3月26日16時57分56秒至同日17時19分49秒│││0000000000│0000000000│許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甲○○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孟軒,雙方銀貨兩訖。││││││├──┼─────┼─────┼─────────────────────┤│10│甲○○│謝孟軒│104年3月27日23時31分19秒聯絡後,在臺中市大│││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私立清泉醫院對面某超商,│││││由甲○○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孟軒,雙方銀貨兩訖。││││││├──┼─────┼─────┼─────────────────────┤│11│甲○○│黃敬紘│104年3月10日18時37分許,黃敬紘、乙○○聯絡│││0000000000│0000000000│後,乙○○即利用手機微信通訊平台聯絡甲○○│││乙○○幫助││,由乙○○先行支付1000元向甲○○購買1小包│││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後,乙○○再聯絡黃敬紘至臺中市││││○○○區○○路太原火車站旁,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黃敬紘,並向黃敬紘收取1000元。││││││├──┼─────┼─────┼─────────────────────┤│12│甲○○│黃敬紘│104年4月19日18時56分許,黃敬紘、乙○○聯絡│││0000000000│0000000000│後,乙○○即利用手機微信通訊平台聯絡甲○○│││乙○○幫助││,由乙○○先行支付1000元向甲○○購買1小包│││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後,乙○○再聯絡黃敬紘至臺中市││││○○○區○○路太原火車站旁,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黃敬紘,並向黃敬紘收取1000元。││││││└──┴─────┴─────┴─────────────────────┘附表一之一:就被告甲○○所諭知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及罪名│主文│├──┼────────┼────────────────────┤│1│附表一編號1之│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一編號2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一編號3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附表一編號4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附表一編號5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附表一編號6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附表一編號7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附表一編號8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附表一編號9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附表一編號10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附表一編號11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附表一編號12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附表二編號1之│甲○○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品犯罪事實│支(含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二:被告戊○○販賣愷他命、與丁○○共同販賣愷他命及甲
○○、丁○○幫助販賣愷他命部分┌──┬─────┬─────┬─────────────────────┐│編號│販賣者及通│購買者及通│犯罪事實│││訊使用情形│訊使用情形││├──┼─────┼─────┼─────────────────────┤│1│戊○○│吳彥明│104年5月10日14時許,吳彥明與甲○○聯絡購買│││0000000000│0000000000│愷他命,再由甲○○聯絡戊○○販賣愷他命,王│││甲○○幫助││朝弘即通知吳彥明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0000000000││177號戊○○之住處前,由戊○○以10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吳彥明,雙方銀貨兩訖,│││││吳彥明則給予甲○○些許愷他命以為報酬。││││││├──┼─────┼─────┼─────────────────────┤│2│戊○○│王英哲│104年5月11日18時53分許聯絡後,在臺中市潭子│││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巷口,由戊○○以3000元價格,│││(微信稱呼│(使用微信│販賣愷他命10公克予王英哲,雙方銀貨兩訖。│││為「翹鬍子│通訊軟體)││││」、id為mo│││││ney0000000│││├──┼─────┼─────┼─────────────────────┤│3│戊○○│張O鑫│104年5月3日19時許聯絡後,在臺中市潭子區勝│││(臉書代號│(使用臉書│利路潭子運動公園,由戊○○以1000元價格,販│││:金單純)│帳號)│賣愷他命1小包予張O鑫,雙方銀貨兩訖。│││││││││││├──┼─────┼─────┼─────────────────────┤│4│戊○○│尤志翔│104年2月12日22時許雙方以LINE聯絡後,戊○○│││0000000000│0000000000│至尤志翔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使用LINE│(使用LINE│,尤志翔表明要購買愷他命,但錢要先欠著,賴│││通訊軟體)│通訊軟體)│政義應允後,即交付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給尤志│││││翔。嗣雙方於翌日(同年月13日)19時許再以電│││││話聯絡後,戊○○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潭子││○○○區○○街○巷○○號前,尤志翔再交付現金2000元│││││給戊○○。││││││├──┼─────┼─────┼─────────────────────┤│5│戊○○│趙至先│104年3月15日15時50分36秒至同日16時10分1秒│││丁○○幫助│張富詠│,趙至先與張富詠合資購買愷他命,由張富詠以│││0000000000│0000000000│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賴政│││││杰,丁○○要趙至先與張富詠到臺中市潭子區民│││││族路2段177號戊○○之住處,趙至先乃於上開電│││││話聯絡後,前往戊○○上開住處,跟戊○○談好│││││要購買3500元之愷他命,趙至先並先交付現金│││││3500元給戊○○,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向戊○○拿取愷他命1小包。││││││├──┼─────┼─────┼─────────────────────┤│6│戊○○│楊華安│104年3月12日23時14分26秒楊華安與丁○○聯絡│││丁○○│0000000000│購買愷他命,約10天後,丁○○向有營利意圖之│││0000000000││戊○○拿取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小包,在其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之涵洞,│││││以10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楊華安,雙│││││方銀貨兩訖,再由丁○○將錢交回給戊○○。││││││└──┴─────┴─────┴─────────────────────┘附表二之二:就被告戊○○、丁○○毒品犯行所諭知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與罪名│主文│├──┼────────┼────────────────────┤│1│附表二編號1之│戊○○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戊○○販賣第三級│年玖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毒品罪│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二編號2之│戊○○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戊○○販賣第三級│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毒品罪│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二編號3之│戊○○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戊○○販賣第三級│年玖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毒品罪│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附表二編號4之│戊○○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戊○○販賣第三級│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毒品罪│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附表二編號5之│戊○○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戊○○販賣第三級│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毒品罪與丁○○幫│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產抵償之。│││罪├────────────────────┤│││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6│附表二編號6之│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戊○○、丁○○共│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罪│產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三: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者及通│購買者及通│犯罪事實│││訊使用情形│訊使用情形││├──┼─────┼─────┼─────────────────────┤│1│乙○○│甲○○透過│104年3月31日20時58分許至同日23時26分許,王│││0000000000│戊○○,由│朝弘透過戊○○,由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戊○○以09│電話與乙○○聯絡後,在乙○○位於臺中市潭子││││0000000○號○區○○○○街○○巷○○○號住處巷口,由乙○○以││││行動電話聯│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0公克予王││││絡│朝弘,惟甲○○僅先給付2000元,餘5000元則予│││││以拖欠,迄未交付。│└──┴─────┴─────┴─────────────────────┘附表三之三:就被告乙○○毒品犯行所諭知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與罪│主文│││名││├──┼──────┼────────────────┤│1│附表一編號11│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之幫助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092297│││二級毒品罪│722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2│附表一編號12│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之幫助販賣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092297│││二級毒品罪│722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3│附表三之販賣│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第二級毒品罪│期徒刑肆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