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5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321.2公里南下路段,並無超速之行為,且依現今之測速照相勤務,在測速照相機前之一定距離,均有告知之警告標示,但異議人經過該路段時,該路段並未設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語,顯有未洽之處。再者,員警舉發異議人超速違規,並未提出雷達測速之結果予異議人查看是否相符,嗣後送達之舉發通知書亦無照片為證,更證該處分極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該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情事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甲○○於94年12月25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321.2公里南下路段,因當時於該路段避車彎執行勤務之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上所配置之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之車速高達每小時122公里,已超越該路段最高速限,員警見狀乃以開啟警示燈、手持亮燈之紅色指揮棒之方式示意異議人停車,惟異議人非但未停車反加速離去,嗣為警駕駛巡邏車一路追隨,始於該路段南下325公里處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予以攔停,是時員警並請異議人至巡邏車旁觀看雷達測速器上顯示之數字,而異議人於員警詢問何以其於員警示意停車時竟不停車,異議人則聲稱因伊要趕回高雄,所以速度有點開快了等語之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乙○○到庭結證綦詳。本院審酌證人乙○○僅係因勤務關始與異議人有所接觸,渠2人間並無任何怨隙,證人乙○○當無僅因職務之事,尤其係異議人有無超速違規之此等小事,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必要,是堪認證人乙○○所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異議人是時有超速違規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又國道高速公路除雷達測速照相機設置定點前之一定距離,有設置標誌警示駕駛人外,巡邏車在定點測速並無須設置標誌警示駕駛人之規定乙情,亦據證人乙○○證陳明確,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再者,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含駕車不得超速),本為駕駛人之義務,何路段設有舉發違規設備之警語,本為提醒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之用意,並非主管機關必有設置該警示標誌之義務,此觀諸我國相關交通法規均無要求交通主管機關就之設置警語之要求自明。故異議人辯稱前開路段並未設有測速之警告標語,顯有未洽,實屬無據。
五、再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4年11月15日檢驗合格,該有效期限係至95年11月30日乙節,亦有證人乙○○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故是日執勤員警用以偵測異議人超速之雷達測速器之偵測結果,其正確性自可確保。另參以是日異議人遭警攔停後,經警請其至巡邏車旁觀看雷達測速器上顯示之數字,異議人不僅未表示異議,反而聲稱因伊要趕回高雄,所以速度有點開快了等語;及交通員警巡邏車上所配置之雷達測速器本不具照相功能,故執勤員警於利用該設備舉發超速違規時,必請駕駛人查看該雷達測速器上所顯示之車速(數字),此為本院向來辦理交通異議事件職務上所已知之情事等節,是異議人陳稱員警舉發異議人超速違規,然並未提出雷達測速之結果予異議人查看是否相符,嗣後送達之舉發通知書亦無照片為證,更證該處分極不合理等語,亦無足採納。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既確有如上述之違規事宜,而其所辯,又均無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實為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