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266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因案回役之臨時召集應召員,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核發臨時召集令,指定其應於民國94年9月19日前往海軍陸戰隊學校(左營海軍軍區)報到,上開臨時召集令並已交由勤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警員 郭光漢 於同年月11日晚上7時許,送達至丙○○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476之2號,由丙○○之父親乙○○代收,嗣後乙○○並於同年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親手將上開臨時召集令轉交予丙○○,詎丙○○於收受上開臨時召集令後,明知應受召集,竟屆期未按時前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對於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等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參照),而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並表示同意將上開證據做為本案之證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參照),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召集令,伊父親也沒有將召集令轉交給伊云云。經查: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核發指定被告應於94年9月19日前往海軍陸戰隊學校(左營海軍軍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已由警員郭光漢於同年月11日晚上7時許,送達至被告戶籍地由其父親乙○○代收,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乙○○在上開住處將臨時召集令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伊先聯絡被告之母親 謝桂英 ,由謝桂英聯絡被告,被告才過來拿臨時召集令,伊於94年9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右昌街476-2號住家親手將臨時召集令交給被告,並告知被告要準時去報到等語明確(偵卷第4頁參照),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1紙在卷可據(偵卷第3-1頁參照),衡情證人乙○○為被告之父親,尚無虛構事實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乙○○上開證言,堪值採信。準此,被告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明知應受召集,竟屆期未按時前往報到,其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兵役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明知應受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避免臨時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受召集,無故未按時報到回營,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管理,其行為顯有可議,且犯後猶狡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